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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河南建隆**有限公司、郑州市**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河南建隆**有限公司、郑州市**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田孝礼,被告河南建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广松,被告郑州市**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将秦岭路西菜园城中村改造工程16#工程一幢发包给第一被告承建施工,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建筑、装饰工程、水电暖工程、包工包料等。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又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原告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向第二被告提前交纳工程优惠款50万元,并组织工人进场建临建。由于第二被告承建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停工,原告直到2009年3月10日才正式开始施工。施工期间,第二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承建的工程时建时停,直到2012年10月20日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第二被告使用。两被告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仍不与原告决算余下工程款。直到2014年1月份,第二被告才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认可的工程总造价(无异议部分)3023万元,不包括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人工费调增部分、结构检测费、配合费等。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质保金等,两被告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作为第二被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起诉来院,请求: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95224.8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94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利息最终金额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建隆**有限公司辩称,建**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长**司欠的工程款应该由长**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扣除相关税费)。

被告郑州市**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长期拖欠被告正规发票这一法定义务,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长**司补齐等额发票后,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河南建隆**有限公司、郑州市**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郑州市**团有限公司将秦岭路西菜园城中村改造工程16#工程一幢发包给河南建隆**有限公司承建施工,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建筑、装饰工程、水电暖工程、包工包料等。被告河南建隆**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后又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

原告向被告郑州市**团有限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后进行了施工,后经与被告郑州市**团有限公司决算,被告郑州市**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三官庙16号楼决算用款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程总造价(无异议部分)3023万元,2、扣除5%质保金151.15万元,3、按合同约定下浮3%90.69万元,4、扣税金100万元,5、应退还保证金50万元,6、余工程款2731.16万元,7、已支付2535.67元,8、剩余工程款195.49万元。以上工程造价不含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人工费调增部分、结构检测费、配合费等,其中双方争议部分是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带年后双方协商解决。

之后,被告郑州市**团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

原告高**与郑州市**团有限公司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1、被告郑州市**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高**制作的工程决算书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决算书可以证明工程总造价36552086.62元,其中社会保障费、各项措施费1893476.45元、人工费调增1080499.05元、土方回填54849.3元等,被告认为该决算是由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2、扣除税金100万元,被告认为双方决算显示扣除100万元的税款现双方达成一致不予扣除,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等额正规发票。原告认为该项是由双方确认的,被告同意原告不开发票,被告应扣除相应税金。3、原告方实际施工的工程是否已经交付和验收。原告认为已经交付和验收,为此提供证据(1)、地面、无支护土方、砌体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建筑装饰装修、地基与基础、建筑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现浇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填充墙砌体、卷材防水层屋面保温层、建筑屋面、屋面找平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屋面找平层工程、屋面保温层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2)、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验收应当由有关政府部门组织。4、工程的质保期限。原告认为双方未约定的质保期,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建隆**有限公司与原告意见一致。

另查,**设部、**政部2005年1月12日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再查,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款由被告郑州**团有限公司向河南建隆**有限公司支付后,再由河南建隆**有限公司支付于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建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同意将河南建隆**有限公司承建的秦岭路西菜园城中村改造工程16#工程实际交由没有资质的原告承包施工,该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三官庙16号楼决算用款情况说明》一份,诉讼中原被告对其中载明的工程总造价(无异议部分)3023万元、按合同约定下浮3%即90.69万元、被告应退还保证金50万元、已支付2535.67元的事项无异议,对是否应扣质保金5%即151.15万元、扣税金100万元有异议,另对工程是否验收有异议、对是否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人工费调增部分、结构检测费、配合费等有异议。

关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经查原告提交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均有监理单位等第三方的签字认可为合格,再根据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说明中未提及质量问题,故应视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的陈述成立。

关于是否应扣质保金151.15万元。经查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有质保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质保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故原告施工的工程也应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的质保期,如无质量问题,过期被告应予退还。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到2014年10月20日截止,到期被告未发现质量问题,应予退还。

关于是否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人工费调增部分、结构检测费、配合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由被告支付的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扣税金100万元的问题。因开具发票、进行纳税是法定义务,原被告对此协商没有依据,被告仍负有相应付款义务,原告负有开具发票义务。但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不支付工程款,被告就此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因不应当扣除质保金151.15万元和税金100万元,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3023万元,加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减去2014年1月20日之前已付2535.67万元,减去合同下浮3%即90.69万元和后已付的9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应为356.64万元,对此被告应予支付,并应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结算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又因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被告郑州**团有限公司向河南建隆**有限公司支付后,再由河南建隆**有限公司支付于原告,故被告河南建隆**有限公司在郑州市**团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给付356.64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205.49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151.15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建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被告郑州市**团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88元,由原告高**负担22257元,被告郑州市**团有限公司负担35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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