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食公司与郑州**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食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被上**地产集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州**食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地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食公司原有的房屋位于郑州市京广北路19号,该公司拥有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共507.45平方米,均建成于1981年4月之前。其中106.5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有建筑许可证,其余400.95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2009年2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郑**产集团颁发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郑**产集团因郑州火车站广场拆迁中原路南、京广路东、陇海路北规划红线(太和路以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郑州**食公司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2月4日郑州**食公司与郑**产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对郑州**食公司507.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其中营业房106.50平方米,无证建筑400.95平方米。根据约定郑州**食公司收到拆迁安置补偿、搬迁补助及设备拆装费合计金额为3527605.33元。2012年9月20日郑州**食公司以郑**产集团拆迁其房屋时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因对其公司被拆迁建筑性质错误认定给其造成的损失。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郑*(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郑州**食公司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该决定书查明郑州**食公司与郑**产集团于2010年2月4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对400.95平方米属于无证建筑进行了约定。郑州**食公司以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郑*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在郑州**食公司的房屋被拆迁过程中,不是涉案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机关,其并未在郑州**食公司房屋被拆迁过程中行使相关的行政职权,郑州**食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存在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郑州**食公司将郑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州**食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涉案房屋建成于1981年4月之前且产权无争议,应属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6)18号《郑州市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范畴。但是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须经相关法定程序补办登记手续并依法登记确认,方可成为合法建筑。郑州**食公司所有的400.95平方米无证建筑,既未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补办手续,亦未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登记确认,故郑州**食公司关于争议所涉的400.95平方米房屋是合法建筑,一直作为营业房使用,不能按照无证建筑处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郑州**食公司与拆迁人郑**产集团已就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问题,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已履行,郑州**食公司对补偿标准和具体补偿数额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该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州**食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食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6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郑州**食公司的上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13)郑*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后郑州**食公司不服河南**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郑州**食公司作出(2014)行监字第326号通知书,决定不对郑州**食公司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一案提起再审。郑州**限公司是企业法人,郑**产集团系事业法人。本案郑州**食公司以郑州**限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郑州**食公司得知郑**产集团与郑州**限公司不属同一法人,郑州**食公司代理人申请追加郑**产集团为被告,该院依法追加郑**产集团为本案第三人后再次开庭审理本案。郑州**食公司代理人在本案的两次庭审中均没有提供其所有的400.95平方米无证建筑已经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补办手续或者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登记确认的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郑州**食公司、郑州**限公司所诉争的400.95平方米的房屋,虽然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其属于2006年9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6)18号《郑州市处理国有土地房屋上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历史遗留问题的范畴,但是郑州**食公司没有按照该《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时间(2008年12月31日前)到郑州**管理局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手续。致使到拆迁时,该房屋仍处于无证建筑的性质。且郑州**食公司与郑**产集团于2010年2月4日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中郑州**食公司对400.95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无证建筑予以认同,郑**产集团按照协议约定已经支付给其拆迁安置补偿、拆迁补助及设备拆装费共计3527605.33元。综上所述,郑州**食公司对其要求郑州**限公司支付补偿款损失41606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85元,由原告郑州**食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郑州**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所有的400.95平方米无证房产一直系上诉人用作经营用房的的合法建筑物权,其无法依法确认,依法获得补偿系拆迁人违法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导致的,2010年2月4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拆迁人违法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的结果,对此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认定。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提供400.95平方无证建筑已经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补办手续或者到所在地房管部门依法予以登记确认的证据,即认定系上诉人原因导致无证建筑在拆迁时处于无证建筑的性质,进而认定上诉人承担不能证明其对400.95平方米无证建筑的享有合法物权不利后果,理由不成立,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历史遗留问题,政府有相应的政策,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上诉人提到的2009年12月上诉人可以补办产权证书,而拆迁意向在2007年3月29日向上诉人发出拆迁通知,上诉人有充分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截止到2010年2月,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针对本案诉争部分,上诉人没有办理齐全的相关产权证书;二、2010年2月4日,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就本案诉争事实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三、郑**院2013郑*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省高院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61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诉争的400.95平米房屋的性质已经作出认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地产集团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食公司上诉称,一直用作营业用房的400.95平方米的建筑无法获得补偿,均系拆迁人违法拆迁补偿安置行为所致。上诉人郑州**食公司所有的400.95平方米无证建筑是属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6)18号《郑州市处理国有土地房屋上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历史遗留问题的范畴,但上诉人郑州**食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手续。致使拆迁时,该争议房屋处于无证建筑的性质。上诉人郑州**食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产集团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对该争议房屋也予以认同,并双方按该协议已履行。综上,上诉人郑州**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5元,由上诉人郑州**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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