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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请求情况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人段*甲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6时33分许,被告人段**驾驶豫A0UU68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段*乙,沿马村区待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城路口南侧时,撞住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造成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乙打电话报警,后段**随120车到医院。

2014年11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焦公交认字(2014)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段*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家属赵**、赵**、赵**、赵**、赵*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3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71355.8元,被告人段*甲赔偿被害人家属73600元。被告人段*甲家属已即时履行了赔偿义务。2015年2月3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段*甲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段*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持有C1驾驶证以及被害人赵**的基本身份情况。

2、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二份,证实本案系由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民警在医院马**民医院将段*甲查获到案。

3、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31日6时40分接到段*乙电话报警,在马村安阳城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

4、诊断证明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赵*甲于2014年11月8日11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段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甲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豫A0UU68轻型厢式货车检验情况。

7、车辆放行单,证实豫A0UU68轻型厢式货车已放行。

8、预交款收据、收到条复印件,证实段*甲为赵**交纳医疗费1000元。赵*已收到段*甲现金2000元。

9、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段某甲的血液中检测乙醇,其含量为0mg/100ml。

10、勘验、检查笔录、光盘一张,证实事故现场地理环境、方位、地貌、血迹、车辆受损等情况及被害人受伤痕迹等情况。

11、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6点30分左右,其乘坐儿子段某甲驾驶的豫A0UU69号小型货车沿待王至安阳城那条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安阳城路口南侧滑行看见路口变绿灯挂档走时发现车停了,段某甲说左侧地上躺个人,二人赶快下车报了警,后来医院车来了,段某甲和伤者去医院了。当天到马**民医院交了1000元,下午转到焦**民医院给对方送了2000元钱,以后没有再交钱。

1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赵*甲2014年11月8日11点出的院,出院回去途中大概11点30分左右赵*甲死亡。

14、被告人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6点左右,段**驾驶豫A0UU68号小型货车沿着待九路由南向北行驶去方庄一矿拉货,到安阳城十字路口远处时看到红灯,就减速向前滑行,离路口大约30米左右,前面有一辆公交车离其10米左右,公交车向前走后,其看到路口是绿灯就继续向前走,突然发现左前角有个老头翻倒了,就赶快下车扶住那个老头,段*乙就打120和110报警,这时旁边有伤者家人过来,一会医院车过来其就和伤者及其家人去马**民医院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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