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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与武陟县**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武陟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不服,于2015年3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邓*,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22时许,原告的豫HC7859号重型半挂货车停放在武陟县黄鼠村村口的一修理厂内,因该车自行燃烧导致车辆被焚毁。原告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价值评估,焦作市**有限公司作出焦安评字(2014)第0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值为73750元,残值8000元已扣除。原告的车辆豫HC7859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自燃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后遭拒,遂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华安**公司为保险人,其二者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维修期间自燃,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维修期间,同时也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故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限公司豫HC7859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73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9元,原告武陟县**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承担1669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上诉人诉称

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院认定错误,认定事实过程存在严重缺陷。1、被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武陟县黄鼠村村口的修理厂内进行修理,后该车发生燃烧导致车辆被烧毁。原**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行车证、保单、消防证明以及评估报告就认定该车系自行燃烧,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期内理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原**院在没有经过专业鉴定或者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车系自行燃烧的情况下,就认定车辆系自燃,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2、车辆发生自燃的情况是多种的可能性,并且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并不是在行驶或者搁置过程中发生燃烧的。而是在维修厂进行修理时突发燃烧。上诉人认为该车发生燃烧情形极有可能是修理过程中的外界因素介入所致,而原**院却完全忽视这一重要的因素,径直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实属错误,判决不公。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院认定的事实。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车辆发生燃烧极有可能是外界因素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武陟县**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公司车辆着火实在停放期间着火,没有任何外界因素介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状中的陈述只是推测,不能证明我公司车辆是在维修中,我公司车辆是在停放中自燃。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诉人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投保车辆发生燃烧的原因是什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至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涉案车辆起火的原因是什么,也没有相应的机构进行鉴定。根据上诉人自行调查的笔录中显示,本案中被烧毁的车辆在事发前经过一些人为的拆装和维修,车辆发生燃烧的现象与这些人为的行为有很大的关联性。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故发生后虽然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也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但是保险人一直质疑该车辆的起火原因,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认可和理赔,然后被上诉人才进行了一审的诉讼。从这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该事故车辆至今不能确定起火的原因,这是上诉人一直不予理赔的主要原因,而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属于人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认为:我们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也去现场调查。上诉人自己调查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根据证据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中我们提供了焦**诚公司的评估报告。

本院查明

庭审后,上诉人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原件,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组织双方对投保单原件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认为:这是保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据保险公司内部人了解,投保单有两份,分别附在交强险案卷中和商业险案卷中,一审提交的那份保单是其中一个案卷中的保险单,后来在二审中保险公司又重新查阅案卷,从另外一个案卷中找到该份保单,两份保单笔迹不一样是两个工作人员填写的,投保单上有被上诉人的签章,我们认为只要签章不存在问题,那么不能认为保险公司的保单有虚假的嫌疑。如果被上诉人否定签章的效力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仅凭一面之词就否定该签章的效力。被上诉人的理由也不符合商业规范,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企业完全能预料到在空白的投保单上盖公章是要承担很多的法律责任,我们双方即使有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也不应该做出不合常理的签章行为。被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符,应已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为准,根据现行惯例,投保单只有一份,不可能有两份,我方认为应以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为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中有联系电话,二审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没有联系电话,该投保单是上诉人二审中制作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且一审上诉人提供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均为电脑打印,二审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是手写,我方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投保单不予认可。今天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上公章没有防伪编码,该投保单可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时所盖的空白投保单,当时我们的合作是保险公司先垫付保费,上诉人处有我们先盖公章的投保单,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陟县**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陟县**有限公司在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为其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武陟县**有限公司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所称武陟县**有限公司投保车辆在维修期间自燃,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维修期间,同时也没有向武陟县**有限公司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故其该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19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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