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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有江与杨**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5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对本案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20时40分,被告杨**骑电动自行车沿为马线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后经修武**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有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解放军第91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6日出院,住院13天。住院治疗期间遵照医嘱由儿子石*陪护,出院后遵照医嘱休息四周。因本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486.3元、补牙费250元、交通费300元、因事故产生误工费2740元、陪护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86.3元、补牙费250元、交通费300元、因事故产生误工费2740元、陪护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905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战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证据有:1、石有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赔偿标准计算依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2张、出院证2张,口腔科门诊就诊卡,证明石有江的受伤就诊治疗花费、误工、陪护状况;4、病历4张、医疗费用清单4张、CT检测单1张,证明治疗的详细情况;5、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陪护人员的情况。

被告杨战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0时40分,被告杨**骑电动自行车,沿修武县为马线行驶至为马线16公里200米时,与石有江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杨**、石有江两人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同日修武**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石有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解放军第91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颌面多发骨折;3、双侧鼻骨骨折;4、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经治疗后于2015年9月6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9486.3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石*一人陪护。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四周。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医疗费数额为19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3天,数额为260元,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13天,数额为101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41天,根据原告出院时的伤情情况以及原告农民身份,误工标准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2853.3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补牙费用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有江医疗费19486.3元、误工费2853.38元、陪护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23613.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杨*文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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