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焦作**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理局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焦作**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成群星,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晶、王**,原审第三人蒙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贺**(系第三人蒙**司原法定代表人马**的丈夫)与原告周**协商购买位于焦作市马村区光明路5号幢1至幢6的房屋。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贺**支付原告10万元购房定金,将上述房屋定下,周**不得再与他人协商卖房事宜。2012年11月20日,贺**支付了周**10万元购房定金。为了查询上述房屋是否存在纠纷,2012年12月19日,贺**与周**一同到马**管局,周**向马**管局工作人员出示了房产证、身份证后,贺**以蒙**司的名义填写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并加盖了蒙**司的公章,周**也分别在卖方、转让人一栏签名并按了手印,工作人员亦就相关事项进行了询问。后贺**于2013年1月4日又支付了周**30万元购房定金,并于次日以蒙**司名义与周**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周**自愿将座落在焦作市马村区光明路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焦房权证马字第××号,面积为259.08㎡;焦房权证马字第××号,面积为810.38㎡;焦房权证马字第××号,面积为30.6㎡;焦房权证马字第××号,面积为30.6㎡;焦房权证马字第××号,面积为218.16㎡;焦房权证马字第××号,面积为381.76㎡;)及土地(土地编号:焦国用(2006)第062号,面积为3320.5㎡)转让给蒙**司。其中协议第二条规定,转让费共计180万元整(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蒙**司必须在2013年元月31日前全款付清,如蒙**司到期违约不能付款,必须将该处房地产重新过户交易返还给周**,并承担交易过户中的所有税费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诉讼费用;第三条规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蒙**司即向周**支付保证金40万元;第四条规定,周**收到保证金后,将上述所有房地产证交予蒙**司,并积极配合蒙**司办理过户交易手续,交易过户中所发生的全部税费由蒙**司承担。该协议签订后,经贺**多次讨要,周**将上述房屋的六本房产证件交于贺**,后贺**将该房产证件交于马**管局。关于诉争房屋的其他登记材料,致委托方函是2012年12月25日办理,契税完税证系2013年4月11日和6月5日办理,该手续均系隐瞒周**,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办理;而房产测绘平面图则显示审核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和18日。此后,马**管局对申请登记材料经初审送交了市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2013年4月15日、16日、17日与6月5日,被**管局对马**管局送交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4月19日为蒙**司颁发了焦房权证马村字第××号(即幢4)、201305831号(即幢1)、201305832号(即幢2)、201305833号(即幢3)、201305834号(即幢6)房产证,于2013年6月8日为蒙**司颁发了焦房权证马村字第××号(即幢5)房产证。此后因贺**一直未给周**付清房款,周**多次向其索要房产证件,贺**为了隐瞒已将上述房屋过户的事实,伪造了六份房产证件交给了周**。2014年1月28日,周**得知贺**已将其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消息,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23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以伪造国家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后原告周**多次向被告要求撤销为蒙**司办理的房产证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7年4月13日,为加强焦作市房地产管理,更好的服务群众,被**管局下发了焦**(2007)26号文件《关于委托马村中站区房管局代理房地产业务的意见》,该文件第二条明确马**管局代理业务范围和权限为:马村区辖区内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屋初始登记的收件及房地产测绘,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业务的审核和房地产测绘、房屋初始登记的审核与缮证须由焦作**交易所和监理所完成。文件第三条第一项明确了马**管局代理业务办事程序为:1、申请登记,当事人或权利人到马**管局进行登记,资料齐全后由马**管局整理建档;2、马**管局将初步审核合格后的档案送市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进行审核;3、对审核合格的档案由马**管局通知当事人或权利人到市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本案中,原告周**及第三人蒙**司在2012年12月19日填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时,未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评估报告与契税完税证明等材料,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当时的代理机构马**管局已告知原告及第三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时隔四、五月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市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核实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转移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定程序;且本案诉争房屋契税完税证明、评估材料是贺**隐瞒真实情况、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违背了原告房款付清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意愿,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产权证号为焦房权证马村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判决撤销了被告焦作**理局为第三人焦作市**责任公司颁发的产权证号为焦房权证马村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焦作**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告未证明代理机构马**管局告知周**及第三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履行了补正内容告知义务,是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市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核实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转移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契税完税证明、评估材料不符合申请登记材料的合法性、有效性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原审第三人蒙福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作**理局下发了焦**(2007)26号文件《关于委托马村中站区房管局代理房地产业务的意见》明确规定了马**管局代理业务办事程序为:1、申请登记,当事人或权利人到马**管局进行登记,资料齐全后由马**管局整理建档;2、马**管局将初步审核合格后的档案送市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进行审核;3、对审核合格的档案由马**管局通知当事人或权利人到市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马**管局2012年12月19日收到蒙**司和周**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的,但上诉人时隔四、五月后,在未通知周**到市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进行核实,并在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为蒙**司办理了房屋转移过户手续,违反了相关程序性规定。且本案诉争房屋契税完税证明、评估材料是贺**隐瞒真实情况、在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故被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诉人为蒙**司颁发的产权证号为焦房权证马村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