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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崔**等与燕京啤酒(河南**限公司、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崔*景诉被告燕京啤酒(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公司)、陈**、田**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焦作**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博民许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辉县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11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景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邓*,被告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田**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田**、第三人大**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传唤于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田**、陈*让原告为被告啤酒公司定做广告招牌,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制作并于当年六月安装完毕,被告应付制作报酬70000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将开好的发票交给被告啤酒公司的市场部,但被告未将制作报酬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陈*佳、田**也多次与被告啤酒公司沟通,而被告啤酒公司以原告所交到市场部的发票未能找到,无法报账为由,至今未支付制作报酬。故诉请判令:被告啤酒公司、陈*佳、田**共同支付原告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啤酒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田**、陈**让原告为被告啤酒公司定作广告招牌不实,被告啤酒公司在辉县唯一广告制作商为第三人大**告公司,在辉县的广告业务均由大**告公司安排完成。流程为啤酒公司业务员作出市场调查后反馈啤酒公司,再由啤酒公司定广告费用计划及广告招牌编号,然后由被告啤酒公司给广告公司招牌编号,2011年被告啤酒公司在辉县的广告费用计划为7500元,实际支付大**告公司广告制作费81291元。原告制作的广告招牌是从大**告公司取得的编号,是由大**告公司指定制作的,被告啤酒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的广告制作费应当向大**告公司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自己是被告啤酒公司在辉县市场负责销售的业务员,原告制作该批广告招牌时,其与二原告还不认识,其没让原告制作该批广告招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占辩称,被告田*占个人没有权利指定原告制作广告招牌,其在任被告啤酒公司业务员期间也没有指定原告制作,该批广告业务是原告主动要求制作的,被告田*占只是提供了大**告公司的联系方式和广告制作费的报销流程,是原告与大**告公司直接协商的。该批广告招牌的制作及制作费的报销被告田*占均未参与,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田*占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告公司辩称,第三人是受被告啤酒公司的授意,将招牌编号提供给二原告,第三人只负责提供编号不负责制作费用的结算,由原告自行和被告啤酒公司进行结算。对于重复编号的问题,第三人与原告进行核实对照后,是由于第三人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第三人和原告制作的招牌有20个重号。编号虽然重复,但实际制作的招牌及安装的位置均不重复。第三人和被告啤酒公司已结算的费用里不包含这20个重号招牌。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与被告啤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二原告制作广告招牌的制作费用应由谁来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峪河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崔**是辉县市峪河更新潮广告门市部的业主,二原告从2008年开始一直在用该门市部的字号进行广告制作业务。2、陈**出具证明1份,证明更新潮广告所交2011年店招发票于2011年6月份交与被告啤酒公司市场部后丢失未找到。3、田**出具证明1份,证明2011年度辉县西部的广告门头由更新潮广告公司定点制作,该批广告门头的编号是被告啤酒公司指定的大**告公司提供的。4、大**告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2011年更新潮广告公司制作燕京啤酒门头的编号由其公司提供,以及提供编号的范围。5、原审卷宗证人崔*、周*、冯*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制作的广告招牌是被告啤酒公司的业务员田**让做的,崔*称田**说制作费由被告啤酒公司支付,周*、冯*称没有明确说制作费由谁支付。6、辉县市**税务分局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啤酒公司代开金额为7万元的发票1份。7、照片232张、验收表20张,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啤酒公司制作广告招牌,费用是7万元。8、大**告公司2015年6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制作招牌门头编号产生重号的原因,及第三人与被告啤酒公司结算费用未包含原告制作的广告费用。

被告啤酒公司质证后表示意见同原审质证意见,即对第1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被告啤酒公司市场部未收到更新潮广告公司的任何票据,被告田**当庭陈述否认了其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内容。对第4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是被告啤酒公司指定的广告制作商,双方之间存在定做合同关系,原告制作广告的前提是要在第三人处取得编号,原告制作的广告牌是为第三人服务的,故原告与被告啤酒公司之间不存在定做合同关系。第5组证据材料内容不真实。对第6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峪**分局给被告啤酒公司开过7万元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广告制作费用为7万元。对第7组照片无异议,验收表没有被告啤酒公司人员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制作费。对第8组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大**告公司揽的业务,其为推卸责任而出具证明材料,不予认可。

被告陈**质证意见同原审意见,对第2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组不清楚;对第7组不发表意见;第8组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它证据材料与其无关。

被告田*占质证后表示意见同原审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广告业务是原告作的,但是应由大**告公司照脸;第2、4组与其无关;第5组内容不真实,其没有权力指定原告制作广告招牌,其也没有指定原告制作;对第6组不清楚;对第7组不发表意见;第8组有异议,其与大**告公司没有接触过,该公司与被告啤酒公司有业务与其无关。

第三人大**告公司对原告举证材料均无异议,均是真实的。

被告啤酒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发票2张、销售部报销汇总单1张、销售部报销汇款单1张,证明2011年被告啤酒公司与大**告公司存在广告定作合同关系,大**告公司给被告啤酒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啤酒公司向辉县市**限公司支付81291元。

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费用。

被告陈**、田**质证后表示对被告啤酒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大**告公司质证后对被**公司提供的举证材料无异议,是第三人制作的广告牌在被**公司报账的材料,且已经验收过并结算过费用了,但不包括原告制作的广告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更新潮广告门市部为被告啤酒公司制作广告招牌,在第三人大**告公司领取招牌编号,已实际制作并安装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啤酒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第三人制作的广告招牌在被告啤酒公司进行报账结算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陈**、田**及第三人大**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崔**系辉县市峪河更新潮广告门市部的业主,从事广告招牌制作等业务,二原告系配偶。被告田**、陈**系被告啤酒公司在辉县市市场的前、后任负责销售的业务人员,被告啤酒公司前身是月**公司,在月**公司时,二原告为该公司制作过辉县市场的广告招牌,在月山啤酒被燕京啤酒收购之后即现在的被告啤酒公司,重新指定辉县市场的广告招牌由第三人负责制作。二原告愿意继续为被告啤酒公司制作广告招牌,辉县市场东部为县城周边,西半部为山区,地域面积较大,时任被告啤酒公司业务员的田**向二原告提供信息,让其去找大**告公司结合,二原告在大**告公司取得广告编号,大**告公司制作的招牌均安装在辉县市县城周边商户,二原告制作招牌均安装在辉县市西半部商户,大**告公司只负责提供编号,制作费用由原告按照报销流程自行与被告啤酒公司进行结算。基本流程为制作方先取得编号,制作安装,拍照制表,开具发票,再由被告啤酒公司核实并结算。后二原告按月份陆续取得编号并及时制作安装完毕,总计门头广告招牌的制作报酬为70000元,原告拍照制表并给被告啤酒公司开具了金额70000元的发票。被告陈**接替被告田**业务员职务后,于2011年6月份将原告提供的上述发票和验收表及照片等资料交与被告啤酒公司市场部。后上述资料被丢失,被告啤酒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制作费。

另查明,2011年度被告啤酒公司向第三人大**告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81291元,未包括原告制作招牌费用70000元。由于大**告公司工作人员失误,致使二原告制作招牌编号与大**告公司制作招牌编号存在有20个重号,但各自制作的招牌在规格、内容、使用商户、和安装地址均不相同,被告啤酒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大**告公司的费用中不包括原告制作的重号的20个招牌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啤酒生产公司为打开啤酒销售市场,由广告公司制作广告招牌,由啤酒公司支付报酬,啤酒公司与广告公司之间的行为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等工作。就本案关于二原告与被告啤酒公司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制作涉案的广告招牌前后,正处于月**公司被燕**公司收购及辉县市场新老业务员交替的特殊阶段,在月**公司被收购之前,原告亦曾为该公司做过广告招牌,在被收购改制之后,公司业务人员并未更换,原告与被告啤酒公司业务员沟通后,在本案第三人处取得了广告招牌编号,被告啤酒公司在辉县的多家二级经销商商户到原告门市部定制招牌,原告按要求进行制作并予以安装,至此原告定作的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在交付工作成果前,被告啤酒公司调换业务员,原告按被告啤酒公司要求提供安装照片、制表清单、开具发票,由新业务员接收并转交被告啤酒公司,至此原告完成向被告啤酒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本院认为二原告所制作的广告招牌内容均为燕京啤酒广告,编号从其指定的广告制作商处取得,取得的招牌编号代码及数字组成与其要求一致,该批招牌已制作并实际安装,二原告与被告啤酒公司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啤酒公司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啤酒公司应当履行验收工作成果的义务。至于验收的材料是否交到公司或者丢失与否,原告无法控制对此亦无过错。按照常理及惯例,对广告制作商与经销商而言,啤酒公司业务员代表的是公司,广告制作商和经销商对其代表公司具有合理信赖。在原告取得招牌编号过程中,业务员、二原告、大**告公司三方未就原告制作费用由谁负责报销予以明确,经查明,二原告与大**告公司之间有大**告公司只负责提供编号,由原告自行负责报销费用的约定。第三人大**告公司将自己公司制作招牌的费用已向被告啤酒公司报销,未包括原告制作的费用。被告啤酒公司收取原告提供的验收、结算资料后,怠于对原告工作成果验收,原告诉请被告啤酒公司支付制作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啤酒公司抗辩应由第三人大**告公司对原告支付制作报酬,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陈**是被告啤酒公司的业务员,对外均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田**、陈**与被告啤酒公司共同支付制作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燕京啤酒(河南**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崔**广告招牌制作费共计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被告燕京啤酒(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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