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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保山诉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保山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新密**胎商行订购了价值122210元的傲龙牌和众友牌轮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和8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221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11月份王某某向我推销轮胎,名片上显示的是河南新**理有限公司业务员,邀请我到郑州看货时,陪同我的有一位是新万里轮胎的主管,货也是王某某来给我送的,从未提起过原告,给我的发货清单上也没有任何显示与原告有关的信息,我不清楚王某某和原告有何关系,原告作为新密市新源轮胎商行的业主和我没有交易,应驳回其对我的起诉;2、关于本案的事实是我在西万经营汽车轮胎,2012年11月份王某某到我处说有便宜轮胎可以优惠,邀请并陪我到郑州查看货物招待吃住,还说可以给承兑汇票,我表示从未接触过汇票,王某某说他有能力查验汇票,这样经人介绍,被告取得一张10万元承兑汇票付给了王某某,对方保证一个月内汇票有问题负责退还。期间我多次电话催促王某某,半月后王某某告知我汇票是真的,可以付款了,我才将现金付给人家。2012年12月9日王某某收到汇票,2013年5月份王某某和公司的人找到我说汇票有问题,我带他们找到原汇票持有人刘**,明确告知他们汇票的情况。2013年9月13日新密市公安局来人问我情况,我如实陈述,并将我与王某某的录音放给他们听,他们了解情况后明确告知我没有诈骗;3、我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付了10万元汇票,2万多元的现金,货款已经结清,双方均认可上述事实,原告将汇票流转给他人得到了该汇票的合理对价,原告的实体利益丝毫没有受损,因此不能起诉我;只有在票据权利受阻时才能向前手追偿,根据票据记载原告前手系河北**限公司,后手又多次转让,如果原告行使再追索权应当向其前手行使,被告不是背书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4、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我与王某某约定被告给付的汇票,王某某负责查询能否流通,能则收,否则退,约定了反悔期间半个月内,在此期间王某某确认汇票不假,指示可以付钱给汇票所有人,原告2013年5月知道汇票有问题,到2014年9月期间早就应当与我商讨解决问题,近两年时间才要求我支付货款,虽不超诉讼时效,拖延时间明显在有意规避什么,致使很多证据灭失;5、对汇票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收受汇票是双方共同决定,现在汇票出现问题是其审查不力、同意接受汇票产生的后果,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有王某某承担。综上,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无据,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如果原告持有的承兑汇票已经除权,现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应否予以支持;3、原告是否对该承兑汇票上其后手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发货清单两份;2、新密市公安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询问赵某某、王某某、张**笔录各一份;3、票号为3040005121017489银行承兑汇票一份;4、张某某出具的承兑收取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第二组证据:1、人民法院报公告一份;2、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用以支付货款的票号为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支付了王某某现金22210元以及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3、王某某名片一张,证明2012年11月份,王某某以河南新**理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向原告推销轮胎,一切业务往来均和王某某商谈,和原告没有关联性;4、张**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4段,证明从2013年到2014年,王某某从没有提起过原告;被告不懂汇票,王某某提出可以用汇票,双方商量一致被告才从第三人处购得承兑汇票一张;王某某知道被告是从第三人处购得汇票,知道第三人和被告约定汇票有问题一个月内负责,现在汇票出现问题是由于王某某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张清单上记载的业务主管为王某某,是河南新**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发货清单上没有任何与原告有关的信息,被告与原告没有交易,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原告将客户名称写成了张某某并非是被告的有意规避;对证据2受理案件登记表和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受理了其报警;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某某的陈述是在诬陷被告;对证据3汇票记载的背书人必须前后依次衔接,背书后原告的后手还有多次流转,原告已经获得相应的对价实体利益并未受损,原告必须证明已经对其后手依法履行了各项赔偿义务然后向汇票记载的前手行使追索权,被告并非汇票权利的主体,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1、2,原告提供的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录音中听不出是何人,录音的完整性不予认可,该录音也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第一组的证据1、3、4,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存在异议的证据2的王某某的陈述,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据1、3、4,对王某某系原告原业务员,由其代表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轮胎买卖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证据: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原告存在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山系新**源轮胎商行业主,经营轮胎销售及修补业务。被告张**为经营汽车轮胎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2月,经新**源轮胎商行原业务员王某某介绍,被告张**从原告经营的新**源轮胎商行购买了傲龙牌轮胎70套、众友牌轮胎14套,共计人民币12221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取货物后于2012年12月9日支付原告现金22210元及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青岛**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该汇票背面后续粘单显示被背书人为淄博**限公司→河北**限公司→新**源轮胎商行→杭州**限公司→杭州中**限公司→常熟**化工厂→江苏常熟**有限公司沙家浜支行。2013年1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对该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2012)胶南商催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刊登公告,宣告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青岛**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收款人为青岛**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东营宏**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该银行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后,汇票粘单上的后手杭州**限公司将该汇票退与原告。现原告以未实际收到被告100000元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引发本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王某某作为原告商行的原业务员和被告张**本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原告持有的被告给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收取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轮胎的合同关系。被告辩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系作为河南新**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其发生业务关系,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除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而提起的诉讼,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解的本案系票据纠纷,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在转让票据时票据有效,票据被宣告无效后,被告是否应按原基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支付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在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除权后,原告可依据该票据关系的基础民事关系,在本案中按照买卖合同关系,直接向被告请求支付未付货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该票据已被除权,原告并未取得相关货款,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涉案汇票除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货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郭**负担450元,被告张**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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