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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司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国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华**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依该合同约定被告供应原告蒸发器(型号ZFQ-00)一台,价款360000元;提货方式为供方送至需方现场,供方派人指导调试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货款。2013年7月27日,该设备安装完毕开始运行,第二天出现蒸发器上壳体焊缝严重开裂及壳体中的保温材料严重泄露的质量问题,但被告不予理会,至今不予维修。原告认为,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却拒绝维修,若换货或退货将严重影响原告生产,应减少部分货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国能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但合同总价款应为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国能公司依约将设备及发票交付华**司,但华**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有150000元货款未付。故诉请判令:1、华**司支付国能公司货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因迟延履行支付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受理费及反诉费由华**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华**司就反诉辩称:华**司尚欠国**司部分货款未付,但金额应为110000元。因国**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国**司违约在先,因此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原告尚欠的货款110000元与本诉金额相抵消后,差额部分应由国**司支付。

被告辩称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本诉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蒸发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退还部分货款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反诉的争议焦点为:国能公司要求华**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能否成立。

围绕本诉的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华**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企业名称变更声明各1份,以证明合同内容及被告主体资格;2、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250000元;3、质量事故通知书、投递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维修;4、鉴定费单据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0元。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国能公司对华**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材料有异议,称未见到该通知书,也未收到邮寄的书面声明;对第4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华**司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材料中EMS快递单虽系孤证,但被告庭审中认可其曾在原告通知后及时对设备进行维修,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国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产品质量证明书1份;3、过程设备设计计算书1份;4、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被告供应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支付货款250000元,还有150000元未支付。5、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家鉴定意见书各1份,以证明产品的焊缝缺陷对产品的使用性能及效率影响可以忽略不计。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华**司对国能公司提交的第1、4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360000元,不是被告主张的400000元;对第2组证据材料合法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3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该设计计算书原告方不清楚,没有签章确认,故与本案无关联;对第5组证据材料有异议,申请鉴定事项中保温材料泄露严重现象是否属于产品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书未提及,故该鉴定不完整。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发生主因是涉案蒸发器制造时未安装保温层泄压装置,足以说明涉案蒸发器存在明显设计缺陷;且鉴定意见书中认为涉案蒸发器烟气入口挡尘管排布较密集等问题降低了蒸发器散热效率,属明显制造缺陷,但鉴定意见中确认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两者相互矛盾,故鉴定意见不科学、不严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国能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总货款为400000元的主张;第2-3组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对其综合认证;第4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既可以证明涉案蒸发器焊缝存在缺陷且对该产品的使用性能及效率影响可以忽略不计,也证明了因涉案蒸发器未安装保温层泄压装置导致外封板破裂、保温材料泄露;同时证明了涉案蒸发器烟气入口挡尘管排布较密集,间隙较小,且很多挡尘管已弯曲,粉尘在间隙较小处堆积,致使入口有效通风面积减小,降低了蒸发器的换热效率。

围绕反诉的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国能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同本诉中出示的证据材料,原告(反诉被告)华**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6日,华**司与国**司(当时企业名称为焦作市国能换热设备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国**司向华**司供应蒸发器(ZFQ-00)一台,价款360000元(含运费3500元);产品质保期为需方安装调试后12个月(以双方签字确认运行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全额货款定金30%,发货时需方按实际重量共付至总合同款95%,余5%为质保金。2013年7月27日,该设备安装完毕开始运行。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蒸发器上壳体焊缝开裂及壳体中保温材料泄露的事故,华**司另行对该蒸发器上安装了保温层泄压装置。经鉴定,涉案蒸发器外封板焊缝存在焊瘤、咬边、错位等焊接不良,产品焊缝缺陷对该产品的使用性能及效率影响可以忽略不计;事故发生原因为涉案蒸发器制造时未安装保温层泄压装置。

另查明,华**司于2012年11月26日预付合同定金200000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25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0元。焦作市国能换热设备厂于2013年1月1日起重新登记为焦作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被告提供的蒸发器确有瑕疵并致原告使用过程中出现壳体焊缝开裂及壳体中保温材料泄露,原告也为此另行安装了保温层泄压装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价款),但鉴定意见书认定产品焊缝缺陷对该产品的使用性能及效率影响可以忽略不计,故原告要求减付货款4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本案蒸发器总价款为400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应以合同价款360000元进行计算。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50000元货款,原告未支付的货款应为1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国能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华**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如何承担问题,本案本诉的发生,系因被告所供设备存在瑕疵引发事故而起,对此原告亦产生一定经济损失。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产品焊缝缺陷对该产品的使用性能及效率影响可以忽略不计,但同时载明设备外封板焊缝存在焊接不良瑕疵并因未安装保温层泄压装置导致事故发生,而且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停用该设备并安装了泄压装置。故依公平原则,双方应对上述费用依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令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92000元自2013年7月27日起、质保金18000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反诉费18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负担4430元,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580元;鉴定费2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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