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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高*、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明、吕*与被上诉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于2015年10月15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解民三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高明、吕*不服,于2016年2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高明、被上诉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武**与高明系同事关系,高明因资金短缺,向武**借款,武**于2013年3月14日向高明交付借款60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交付80000元,后又于2014年初交付1600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2014年1月8日,高明向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高明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双方关于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即每月利息12000元。

关于该笔借款本金,高明未予以偿还。关于利息部分,其分别于2014年7月2日、8月1日、9月3日、11月4日及2015年4月3日、6月4日、7月3日、8月3日、9月3日向武**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每次均存入1600元;于2014年7月2日、8月1日、11月4日及2015年4月3日、7月18日、8月20日向武**在中**银行的账户每次均存入1300元;2014年9月20日,高明向武**在中**银行的账户存入10000元;2014年10月5日,高明向武**在中**银行的账户存入3800元。以上共计36000元。经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高明于2014年7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900元,于2015年9月支付利息1300元,共计41900元,本院以原告认可的41900元为准。

另查明,武**与高*之间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约2014年至2015年期间,高*曾使用武**在中**行的工资卡内的存款,高*于2015年5月11日向武**的姐姐武**的银行账户中存入40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向武**在中**银行的账户内存入40000元,武**认可该两笔款项共计80000元,其中70000元系对上述借用工资卡内资金的偿还,剩余10000元系对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故加上之前高*支付的利息41900元,高*共计支付武**利息51900元。

被告高*与被告吕*于2010年5月19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原告武**(出借人)向被告高*(借款人)借款共计300000元,有高*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予以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高*抗辩称武**实际借款数额为“230000元”,而非借条上所载明的“300000元”,且其中140000元的借款人为其朋友吴**的主张,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高*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的知悉向他人出具一份借款数额为300000元的借条的意义及后果,故高*的该项抗辩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称其已分别偿还本金40000元、40000元、10000元,共计90000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根据武**提供的录音证据可显示该两笔40000元并非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偿还,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武**称其与被告高明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的主张,有武**提供的录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利息标准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明主张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约定其后的月利息为2900元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被告已偿还利息共计51900元,故关于利息部分,本院仅支持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但应扣除高明已支付的51900元,故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本案借贷关系形成时,系被告高*与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吕*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扣除被告高*已支付的利息51900元);二、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9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9460元,由被告高*、吕*承担。

上诉人诉称

高*、吕*上诉称:上诉人高*于2014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武**出具了30万元借条,但被上诉人武**没有向上诉人高*实际交付该笔借款,上诉人认定是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该笔借款,但却没能提供证明来证明这一主张,被上诉人只是向第三人吴**交付14万元,而这14万元与上诉人无关,此14万元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至起诉时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共计9万元,上诉人高*已还被上诉人武**8万元,所以上诉人实际借款总额为1万元,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借款30万元义务事实,认定上诉人承担30万元及其利息,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解民三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根据上诉人高明、吕*与被上诉人武**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高明、吕*应否向被上诉人武**支付30万元及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高明、吕*认为:30万元借款并未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只给我了9万,被上诉人给了吴**了14万,而且我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8万元,至今欠款总额为1万元。利息是被上诉人和吴**约定的为4分,我和被上诉人之间的9万元借贷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武**认为:双方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30万的借条可证实,上诉人应当偿还3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我方起诉是按2分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并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在其与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武**借款300000元,有高*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予以约定,武**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高*辩称其实际向武**借款数额为“230000元”,而非借条上所载明的“300000元”,且其中14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其朋友吴**和其现只欠武**10000元的理由,无证据支持,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认定及处理,原审判决已经阐明的很清楚,在此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690元,由上诉人高明、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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