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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有与苗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有与被告苗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苗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392000元,2013年8月5日因执行案件原告替被告还款70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拖欠解放区民生街道办事处房款原告又替被告偿还房款40万元。综上原告应向原告偿付总计金额2492000元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不诚信不向原告偿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付原告2492000元及利息53007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原告139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2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以自有房产即解放区**办事处综合楼(办公区)建筑面积871.39平方米,抵押给原告,该房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办理了公证,公证内容为被告将该房以120万元卖给原告。原被告为借款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原告随即打款115.2万元,扣掉了第1个月的利息4.8万元。第2个月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2013年8月初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013年8月底9月初被告找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原告称该房已过户,且被告欠原告4个月利息,让被告再出具条据,被告出具了19.2万元的借据,但借据上未说明是利息。2014年9月原告将民生办事处综合楼卖给李**,被告现在解放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其私自将民生办事处综合楼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转卖给李**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所要求的损失已经将欠原告的120万元及原告替被告还款的数额扣减了,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还本付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92000元及利息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据2份,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92000元,约定月息4分,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24分计。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证据中2013年6月21日的收据及借据无异议,2013年7月30日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19.2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其中4个月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2013年6月21日的收据及借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2013年7月30日的借据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光盘、录音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出具的19.2万元的借据实为利息;2.委托书、房屋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条款各1份,解放法院、焦**院民事判决各1份,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的公证,该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但房屋已被李*有出卖给他人,2013年8月李*有将该房过户至其名下,故其后的利息被告不应再支付。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内容无法证明此19.2万元就是本案借据上的19.2万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一二审法院抛开公证文书直接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程序有问题,被告应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因被告也向法院主张损害赔偿,故利息计算到原告过户之日不妥。

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当庭陈述除诉状上载明的欠款,原被告无其它债权债务,故该19.2万元应为利息,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苗红艳与李*有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指向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苗*艳向原告李*有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4分即每月利息为48000元。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将1152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解放区解放中路民生办事处综合楼的办公用房出售给原告,出售价为1200000元。随后苗*艳出具委托书,委托王**办理苗*艳名下解放区解放中路民生办事处综合楼的买卖、过户相关手续。原被告就《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委托书》办理了公证。同日苗*艳作为甲方、李*有作为乙方,王**作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条款》,约定“苗*艳于2013年6月21日与李*有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委托书王**为委托人,委托事项自2013年12月20日生效。”2013年7月30日,被告苗*艳就120万元借款的4个月利息共计192000元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据。后被告苗*艳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李*有与王**于2013年8月6日将民生办事处综合楼过户至李*有名下。

2014年5月30日,苗红艳以李*有为被告在解放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4年8月25日解放法院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以房屋买卖协议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为由判决确认苗红艳与李*有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焦*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有以要求苗红艳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苗红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亦被确认无效,该笔债务被告未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原被告约定月息4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2.24分支付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称192000元系借款,证据不足,应认定为利息。被告辩称利息应计算至房屋过户之时,理由不足,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红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有1152000元;

二、被告苗红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有1152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328元,由被告苗红艳承担15168元,原告李*有承担21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苗红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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