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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等五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李**、王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漯河市**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雷某某。通过购买产品可以加入该公司,成功成为会员获得静态返利,再向公司推荐客户,获得点位费等动态返利。2013年10月,被告人管某某、李**、王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先后加入该公司。管某某成立服务中心,经李**报公司批准,王某某、张某某随后也成立报单中心。两个报单中心共发展人员110余人,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10余万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李**、张某某、王某某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李**、王某某、张某某、卢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管某某认为其与焦作市场、会员没有关系,其不是主犯。辩护人认为管某某并非传销组织的发起者、决策者和操纵者。作为新乡县业务代办的被告人管某某充其量仅仅是参与了传销活动而并非对焦作地区的传销活动进行了组织和领导。本案涉及人员的数量及计酬或返利情况未查清楚。

被告人李某某认为人数没有那么多。其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定的发展人数和传销资金不准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无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无意见。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漯河市**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雷某某。通过购买产品可以加入该公司,成功成为会员获得静态返利,再向公司推荐客户,获得点位费等动态返利。2013年10月,被告人管某某、李**、王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先后加入该公司。管某某成立服务中心,经李**报公司批准,王某某、张某某随后也成立报单中心。两个报单中心共发展人员110余人,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10余万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李**、张某某、王某某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五名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2、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管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在新郑薛店机场被抓获,于2014年11月15日在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于2014年11月8日由马**出所民警押解出看守所。

3、到案证明,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接受调查,2014年10月8日,王某某、张某某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接受调查,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接受调查。

4、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漯河市**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漯河市**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雷*某,二个股东一个是雷*甲,一个是雷*某。

7、税务登记证,证明漯河市**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取得税务登记证。

8、组织结构代码,证明漯河市**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9、宣传彩页,证明漯河市启越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的宣传产品的广告。

10、立案决定书和起诉意见书,证明漯河市启越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部分人员在漯河、信阳等地被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

11、个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在焦作**商分局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

12、会员列表,证明110余名会员级别及开通日期的情况。

13、银行查询单,证明李**、张某某、管某某等人的银行卡转账情况。

14、光盘一张、FF卡一张、照片,证明漯河启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

15、报案材料及受害群众登记表,证明110余名证人书写的报案材料。

16、证人赵某某证明:其通过王某某、张某某购买了一个10500元的产品,后来见到网站上有电子币,也没有登陆成功。

证人高某某证明:经张某某介绍,其投资3500元作为会员,王某某给了一个治疗仪,其也发展了几个人,张某某给了1000多元。

证人许某某证明:经张某某介绍,自己给了王某某10500元,张某某给了一台仪器。自己在网上提出500元,后来网站打不开了。参加过两次会议,李某某组织的。

证人成某某证明:张某某让自己参加了一个招商会,李**在上面讲话,晏某某也讲话,其用家人的身份证开了10500元的单子,公司给了一个雾化器。后来账上有8000元。又用王某某的名字下了一个单子。

证人卢*甲证明:通过张某某下了三个单子,领了加湿器。其给赵**、白某某、马某某等人说了,他们把钱给了张某某。张某某陆续给了其28000元。

证人赵*乙证明:其给张某某10500元下了单子,得到一个饮水机,后张某某给了其1000元,后来网上不去了。见过张某某、李**讲课。

证人马某甲证明:给了张某某夫妻10500元下了单子,后提了1500元,后网站上不去了。其推荐卢*乙买了一份10500元的单子。

证人荣某某证明:通过张某某下了一个10500元的单子,得了3725元。

证人程某某、靳某某证明:通过张某某各下了一个10500元的单子,没有得利。

证人王*甲证明:通过张某某下了一个35000元的单子,陆续领现金,还差15000元。听过李某某讲政策的课。

证人张*甲证明:通过张*某下了一个35000元的单子,返利29000元,还差6000元。

证人周某某证明:通过张某某下了三个10500元的单子,总共返利11500元的情况。

证人卢**证明:通过张某某下了三个10500元的单子,总共返利7500元,以及参加过公司的会议,李某某讲课的情况。

证人卢*乙证明:通过张某某下了两个10500元的单子,一共返利8700元的情况。

证人王*乙证明:2014年3、4月份的时候,通过张某某下了10500元的单子,返利1890元的情况。

证人张*乙证明:通过张*某下了一个10500的单子,返利8000元的情况。

证人韩某某证明:通过张某某下了一个10500元的单子,及返利情况。

证人付某某证明:通过张某某下了一个10500元的单子,返利4000元的情况。

证人黄某某证明:通过张某某下了二个10500元的单子,一个105000元的单子,一共返利44000元的情况。

证人张**证明:通过张某某下了一个10500元的单子,返利5500元的情况。

证人李*甲证明:通过张某某下了一个10500元的单子,返利3000元的情况。

证人牛某某证明:通过张某某下了一个10500元的单子,返利2000元的情况。

证人陈某某证明:通过张某某、卢某某下了二个10500元的单子,后来下了三个35000元的单子的情况,返利600元的情况。

证人王**证明:通过卢某某下了下了一个10500元的单子,返利2040元。

证人张*戊证明:通过张*某、卢某某一共下了四个单子,有二个差不多够本,一个差6300元,一个差9200元的情况。

证人郭某某证明:通过卢某某下了一个10500元的单子,返利3500元的情况。

证人秦某某证明:通过张某某下了二个10500元的单子,后来张某某和卢某某分开后,又通过卢某某下了二个35000元的单子,有二个够本金了,一个差17000元,一个差32400元的情况。

证人蔡某某证明:通过卢某某下了一个10500元的单子。

证人李*乙证明:通过蔡某某下了一个3500元的单子,没有返利的情况。

证人蒋某某证明:通过卢某某下了一个10500元的单子,后来在卢某某那领过钱,还差5000多元没有收回本金的情况。

证人田某某证明:在卢某某那下了一个3500元的单子,后来又下了一个10500元的单子,后来卢某某给了自己2000多元的情况。

证明贾某某证明:通过卢某某下了一个10500元的单子,后来卢某某给了2300元的情况。

证人秦*乙(也叫秦*乙)证明:通过张某某下了一个10500元的单子,后来通过卢某某下了一个35000元的单子,又接了一个牛某某的105000元的单子,卢某某也给过自己钱,还没有收回本金的情况。

证人刘某某证明:在卢某某那下了一个35000元的单子,又以女儿乔某某的名字下了一个10500的单子,后来卢某某给了自己3200元的情况。

证人乔*甲证明:通过卢某某下了10500元的单子,自己拿了3000元的现金,剩下的钱卢某某垫出来,后来卢某某给了自己720元的情况。

证人苗某某证明:通过雒某某下了一个10500元的单子,自己给了雒某某6000元,剩余的钱雒某某垫的,账户由雒某某打理的情况。

证人赵**证明:自己通过张某某二个10500元的单子,后来卢某某成立报单中心后又在卢某某那以弟媳武某某的名字报了一个10500元的单子,以丈夫雒**的名字下了一个10500元的按照,用申某某的名字下了一个10500元的单子,用赵**的名字下了一个10500元的单子以及用电子币重复报单给女儿媳妇报有单子的情况。

证人王**证明:在卢某某那下了一个3500元的单子,也没有获得的情况。

证人雷*某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注册了漯河启越营销公司,雷*某是法定代表人,雷*甲是股东,办好注册以后,雷*某和张**又到银行办理了四张银行卡,张**都拿走了,说是转账用,公司都是张**在经营,公司具体经营什么的自己也不清楚。

证人扈某某证明:2014年4、5月份的时候,自己通过别人介绍给张*丁当司机,干了有三个月就不干了,期间,张*丁拿走扈某某德身份证办理了二张银行卡,办好后张*丁直接拿走了,平时公司就没有啥人,2014年6月份的一天,突然来了好多人来开会,扈某某觉得不正常,像在搞传销,就不干了。

17、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0月份的时候,通过张某某介绍知道了漯**越公司,购买产品加入该公司。并且在熟人中介绍宣传该公司。后来张某某成立了报单中心,卢某某发展的会员在张某某处报单,后来卢某某也成立了报单中心,以及公司的返利制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雷某某,但是实际负责人叫张**,公司顾问叫关某某,总经理晏某某,管某某、陈**等都是公司管理委员会的人。听李某某讲过启越公司的产品不能退货的情况。

被告人卢某某提供的会员统计表、会员工资表、会员系谱图,证明卢某某发展会员的人数以及上下级关系图以及给会员返利的情况。

1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自己通过李*某下了二个单子,一个10500元,一个3500元,然后在朋友中推广这些产品。2013年12月份的时候,自己成立了报单中心,李*某教王某某报单。公司又授权成为业务代办处。张某某也把美容店转让,来帮忙。最后在自己的报单中心会员有40人左右,网上注册有50多个会员,这包括李*某初期放在名下的一部分。自己开了报单中心后,一开始卢某某也在这里报单,后来卢某某也开了一个报单中心。自己名下的会员资金交易量大约有100万左右。

1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通过李*某,张某某、王某某夫妻加入到启**司,然后就在朋友中推广该产品,2014年3月份的时候,王某某成为了业务代办处,张某某把自己的美容店停了来帮助王某某,大约推广了40来人加入该公司。夫妻二人还发展卢某某做会员,卢某某自己也办有报单中心。张某某参加过四次公司会议,都是李*某组织的.。张某某和李*某一同到公司几次,见过张某丁、管某某等人,他们都是公司的高管,管某某讲的公司制度、营销模式。会员的获得办法等。

张某某整理的会员统计表,证明:张某某整理的自己报单中心报的会员名单及投入的资金和返利的情况。共42人。

张某某整理的会员系谱图,证明:张某某整理的从她那报单中心报的会员的情况。

2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份,通过管某某的介绍加入漯河启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公司的法人是雷某某,实际的高层是张**,关某某,聘用的总经理是晏某某,其他的如陈**,管某某就是高级会员,也是公司管理委员会的成员。自己加入公司后发展张某某夫妇加入,张某某做了一段时间后,经自己同意成立了报单中心。张某某发展的卢某某做的好,卢某某也成立了报单中心。其在启越公司获得58万元在右,提取现金40万左右,用了开发、维护市场,自己一共发展有100人左右。公司倒闭后张某某发展的会员损失大约有60万左右,卢某某发展的会员损失大约有100万左右。

21、被告人管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公司的返利制度以及自己是2013年10月份加入该公司的,加入后发展了李老师和马*、李**,他们又分别发展有人,不清楚有多少人。自己在公司获得37万元左右,帐户里还有100多万的电子币。自己在加入二个月的时侯成立了服务中心。服务中心是在公司开会时负责联系场地,组织会员和会员准备发展的人参加会议等。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李**、王某某、张某某、卢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王某某、张某某、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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