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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与周口**工程公司太康工程处、太康县人民政府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毛庄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周口**工程公司太康工程处(以下简称太康工程处)、太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康县政府)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周*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毛庄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太康工程处和毛庄镇政府均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本案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审认定有效错误;(三)在没有审计和评估的情况下,原审仅因毛庄镇政府的代理人认可就对太康工程处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依据不足,且原审认定太康工程处为毛庄镇政府垫付土地补偿款52.4万元也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太康工程处提交意见称:毛庄镇政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2005年8月1日,太康工程处与毛庄镇政府签订了涉案的两份施工合同。毛庄镇政府作为合同一方,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太康工程处系周口**工程公司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太康工程处也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毛庄镇政府关于太康县毛庄镇政府和太康工程处均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太康工程处与毛庄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毛庄镇政府关于本案施工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程款和垫付款问题。本案工程2005年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对应付太康工程处的工程款一直未清偿。太康工程处向法庭提交的由毛庄镇政府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及毛庄镇政府2013年5月19日的报告等证据显示,太康工程处共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286775元;施工中,太康工程处为毛庄镇政府垫付土地补偿款52.4万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毛庄镇政府关于原审认定工程款及垫付款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毛庄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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