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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国人**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人保**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人保**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邓*,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李**驾驶原告孙**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1717B的东风雪铁龙DC7207LYCA轿车,在行驶至焦作市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华融国际红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撞上路边石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交强险等多种保险。事故发生后李**向二被告报案,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指示,到指定的4S店修理车辆,共花费86427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付损失,但二被告拒绝理赔,后原告多次请求支付保险金未果。现起诉要求:⒈二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共同支付给原告保险金86427元;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焦**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权请求我方赔偿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郑**司辩称,原告陈述我公司拒绝理赔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应否共同支付给原告保险金86427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豫H1717B行车证及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系原告,李**借用原告车辆驾驶,是合法驾驶人;⒉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⒊保险索赔申请书、报案记录2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公司进行现场勘验;⒋发票9张,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共计86427元;⒌照片11张,证明车损状况;⒍郑州**限公司委托书,证明受益人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⒎维修派工单复印件12张,证明车辆维修明细。

被告人保财险焦**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商业险保单约定的受益人是郑州**限公司,未经受益人同意或授权,原告无权直接进行保险索赔;证据3索赔申请书有异议,正面的内容全部是由孙**或李**填写,不足以证明已向保险人提交,背面双方交接索赔材料签字的位置是空白,双方并没有书面确认索赔材料的交接;报案记录无异议,在人保公司系统内,跨地域出险时,为方便客户都是由出险地分支机构代为查勘,但代查勘行为不改变保险合同主体;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车辆的损害程度及修理费用的合理性;证据6、证据7涉及到赔款的支付对象和损失的具体计算,因人保财险焦**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宜发表意见,只能由人保**公司审核。

被告人保财险郑**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证据3索赔申请书有异议,正面通常情况下由报案人填写,驾驶人处签名有改动;证据4、证据5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证据6形式不完整,没有抬头,内容不清楚,没有写出险的具体日期,只有年份,银行盖章没有落款日期;证据7均系复印件,也没有维修的机构加盖公章,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与证据6可相互印证以证明原告所称指向,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与证据7均可相互印证以证明原告所称指向,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7均真实有效,可分别与证据2、证据4、证据5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孙**为其所有的豫H1717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59120元。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限公司”。

2014年9月28日2时36分,李**驾驶豫H1717B号车行驶至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往南处时,碰护栏造成车辆前部损失。李**随即向被告人保财险焦**司报案,于9月30日将该车辆送至焦作丰收路东风雪铁龙4S店焦作宝之华汽**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出维修费86427元。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付损失遭拒,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郑州**限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郑**司出具说明,称借款人孙**已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个月,无逾期,对其机动车在2014年出现的赔款处理如下:赔款支付借款人本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豫H1717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二者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豫H1717B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郑**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该车辆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焦**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该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8642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1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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