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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新**限责任公司与师德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季酒店)与被上诉人师德功、原审第三人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解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发回焦作**民法院重审。焦作**民法院依法重审后,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解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新月季酒店不服,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月季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师德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师德功与第三人冯**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煤炭销售生意。2003年起,原告师德功与第三人冯**开始向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供应煤炭,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于2008年4月向原告和第三人冯**出具了1份协议,内容如下:“原则上每吨490元(价格根据市场行情而定);煤到付款(原则上200吨结算一次)”,协议上加盖有“焦作市月季大酒店财务部”的印章。截至2009年,原告师德功与第三人冯**不再向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供煤。同年,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和本案被告新月季酒店分别通过各自的账户向原告师德功的雇佣人员王**的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部分货款未付。此后,原告曾多次通过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的工程部经理张*和财务部经理薛**要欠款,原告并将其所持有的送货凭证交付给张*以供结算,经财务部门结算,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尚欠原告和冯**货款40余万元,但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拒绝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表示只能做挂账处理,挂在原告和第三人冯**的雇佣人员王**名下。2010年3月28日,原告师德功与第三人冯**达成1份协议,双方约定:“月季欠煤款427526.8元,师德功可取220000元,剩余由冯**所得207526.8元”。此后,原告就其所享有的债权多次向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和本案被告催要欠款,但均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经查明,因原告和第三人冯**在向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供煤期间相关业务均由其雇佣人员王**进行,且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欠付的剩余货款挂在王**名下之原因,原告与王**于2011年5月31日达成1份协议,双方约定:“2003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雇佣王**负责往焦作月季大酒店送煤,送煤的运费双方已经结清;原告在焦作月季大酒店挂账的煤款427526.8元,无论是以原告亦或是王**名义,王**均不享有任何权利,均由原告享有”。另查明,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于1994年5月3日成立。经营期间,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申请办理的卫生许可证中登记的单位名称为“焦作市月季大酒店”,申请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登记的单位名称为“焦作月季大酒店”。再查明,被告新月季酒店于2007年6月25日成立。2007年12月28日,焦作市**理委员会(甲方)、新月季酒店(乙方)、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丙方)三方签订了1份《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焦作市**理委员会同意将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的国有产权转让给新月季酒店;新月季酒店所接受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报告所列示的范围(含评估报告、丙方账面等未列示但可能存在的以及因担保等原因形成的任何债务)”。2014年8月14日,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办理了注销登记。本案发还重审后,本院曾追加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其于诉讼期间已办理注销登记,诉讼主体资格丧失,故本院不再将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作为本案被告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自2003年起开始向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供煤,虽然原告与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于2008年4月签订的协议中,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加盖的是“焦作市月季大酒店财务部”的印章,但依据查明事实,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在经营期间存在“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焦作市月季大酒店”和“焦作月季大酒店”名称混用的情形。并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冯**合伙向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供煤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与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和约定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因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于2014年8月1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而根据焦作市**理委员会、新月季酒店、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三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新月季酒店所接受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报告所列示的范围(含评估报告、丙方账面等未列示但可能存在的以及因担保等原因形成的任何债务)”。根据该约定,被告新月季酒店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有限期限内申报债权,故被告对本案诉争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有效途径通知相关债权人应在合理期限内申报债权或已就债权申报事宜进行过公示或公告,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还款数额,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由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盖章确认的债权凭证以证明其主张,但本院对张*、薛*制作的调查笔录可证实合同终止后,原告已将其所持有的送货凭证交付给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以供结算,而原告在交付供货凭证后未能获取债权凭证的原因系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拒不出具所致。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冯**之间签订的协议和其与雇佣人员王**之间签订的协议显示,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尚欠原告和第三人冯**货款427526.8元。结合以上两组证据,应当认为原告就其关于欠款数额的主张已完成了其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此时,被告作为本案中的债务承受主体,有权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并对其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推翻原告所提供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或被告已将货款支付完毕。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尚欠原告和第三人冯**货款427526.8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和第三人冯**之间签订的关于债权分配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协议,原告对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享有债权220000元,原告就其个人债权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对此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另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张*、薛*的调查笔录可证实原告在合同终止后曾多次催要欠款,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2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因本案被告系债务承受主体,而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之日起(即2011年8月16日)计算为宜,计算标准应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总额以原告主张的20000元为限。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师德功支付货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原告主张的20000元为限)。案件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焦作**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新月季酒店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主要体现在: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从2003年开始供煤并不是供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上诉人与河南**大酒店的关系问题,系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关系,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整体购买了作为国有资产的河南**大酒店,因此对所谓的河南**大酒店的外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河南**大酒店出卖人的焦作市人民政府对外出售企业时应当公告通知债权人,上诉人认为焦作市人民政府肯定进行了公告,但是被上诉人并未也从未申报过债权,因此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且进行公告义务并非上诉人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过有效途径公告,将证明义务放到上诉人这方面是错误的。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12月28日焦作市**委员会、上诉人与河南**大酒店三方所签订的《河南**大酒店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是违法的,因此应为无效。4、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师德功答辩称:1、答辩人在2003年开始向河**月季大酒店供煤,该酒店在2008年改制为上诉人后,答辩人依然向上诉人供煤,直至2009年年底,上诉人在2009年仍然在向答辩人支付供煤合同款,所以双方不仅存在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应就原河南**大酒店在改制前对答辩人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和焦作**酒店确实是买受人和出卖人的关系,但是在买卖过程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接受河**月季大酒店的债务,且不限于评估报告所列示的范围,含评估报告账面未列示但可能存在的任何债务,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答辩人的还款责任。3、焦作市人民政府在改制过程中有没有对答辩人进行通知或者公告应当以实际公告为准,而不是以任何人的揣测为准,即便说焦作市人民政府曾经进行过公告,但是本案债权并不是仅仅原来的河**月季大酒店的债务,而是在2009年年底供煤结束后形成的对上诉人的债权,所以有没有进行公告与是否还款与本案无关。4、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三方签订的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5、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供煤结束后答辩人层多次向上诉人的股东张*和薛*(业务和财务负责人)主张过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冯合龙未答辩。

本院根据上诉人新月季酒店与被上诉人师德功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新月季大酒店应否向师德功支付货款22万元及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新月季酒店当庭提交证据:据三张,证明40多万元的煤款涉及到企业的改制时间比较长,这是老酒店付给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冯**的收据,已经付了40多万。被上诉人师德功质证认为:冯**和冯**是亲兄弟关系,我们三个人还有王**我们四个人一起做的生意,除了给王**的,剩余部分我、冯**、冯**平分,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冯**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不能证明三张收到条是冯**本人所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买卖交易金额有上千万之多,该收据并不能证明此40多万就是原告起诉的20多万的款项。冯**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冯**系亲兄弟关系,且双方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张收据的落款日期均是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前后,明显存在做假证逃避欠款的嫌疑。该三张收据并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如果真的有这三张收据存在,那么应当以当时的真实付款凭证为准,而不是以收据为准。同时,从收据日期显示,部分收据是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前几天之内发生,如果是真实的,那么该三张收据却没有在原一审二审和重审一审中出示,充分说明这三份收据是在近期伪造而成,所以,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还款的依据。我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该出具条据的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该条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新月季酒店认为: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涉及到企业改制问题,本案上诉人是改制过来的,在改制过程中,作为出卖人应当进行公告,相关债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债权,被上诉人没有再公告期内申请债权,所以新月季**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对公告进行举证是错误的,该举证责任不在我方。该煤款已经支付完毕,由于本案涉及企业改制时间比较漫长,所有的证据也有的找不到,所以存在在一审没有相关证据,煤款是老酒店的问题,和新酒店没有关系。综上,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师德功认为:上诉人一方面否认该笔欠款应当支付又一方面称该欠款已经给了冯**。关于市政府是否公告的举证证人,上诉人作为其主张的观点所负的举证责任是针对现在的被上诉人而言,所以一审法院判定应当由其负举证责任是正确的。关于本案所涉欠款全部是老酒店遗留下来的债务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在2009年时仍在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涉欠款的一部分,这又是一个矛盾点。上诉人代理人称三张收据是在改制档案中找到的是在说谎,如果是在改制档案中找到的却没有任何粘贴的痕迹,如果该三张收据是真实的,应当有相关的财务凭证为准。综上,显然这三张收据不是真实发生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制作伪证的责任。我直到新酒店成立之后仍然在供煤。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师德功自2003年起开始向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供煤。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在经营期间存在“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焦作市月季大酒店”和“焦作月季大酒店”名称混用的情形。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师德功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因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于2014年8月1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而根据焦作市**理委员会、新月季酒店、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三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新月季酒店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新月季酒店虽对师德功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反证推翻师德功所提供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或新月季酒店已将货款支付完毕,因此,新月季酒店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师德功和第三人冯合龙之间签订的关于债权分配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师德功对原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享有债权220000元,师德功就其个人债权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新月季酒店对此应当予以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月季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00元,由上诉人新月季酒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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