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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小新与翟**、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翟**、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翟**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具、被告华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新诉称,2015年2月18日晚原告邱*新推鼓经过武陟县大封镇老催庄路口时,被任小*驾驶的豫H×××××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撞伤,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邱*新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任小*负全部责任。经查豫H×××××号货车在华安财险保险**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邱*新身上多次骨折,住院治疗后花去药费几万元,家里经济困难,被迫出院,至今不能独立行走,出院后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746.6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及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231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与被告翟**没有啥关系,已给原告垫付27960.14元。

被告华安**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项目。驾驶人任小敏系无证醉酒驾驶的情况属于违法驾驶,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邱**要求被告翟**、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2313.2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本院查明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邱小新不负该事故责任。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药费单据、医院报告单,证明邱小新受伤情况及所以药费。3、被告翟**的保险单、行驶证,证明豫H×××××车实际车主为翟**且在被告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河南武陟县永恒怀药加工厂营业执照以及负责人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厂上班月工资为2100元。5、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女儿邱**未成年需要扶养、原告母亲屈**年纪已高需要扶养。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被告华安**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任小敏系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承担理赔责任后对驾驶人和车主翟**享有追偿权请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医药费认为花费过高不予认可,对护理费病历和诊断证明没有显示故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3保险公司对车主翟**享有追偿权。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能证明有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出具证明的单位并非公司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从证据性质上来说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予以质证不出庭质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是在事故发生后新办理户口本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能存在其他扶养人存在的情况,保险公司只承担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有多个被扶养人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对证据6不予认可,鉴定结果不真实。对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可。被告翟**质证后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但赔偿原告与翟**没有关系。

被告翟**、华安**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当庭出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华安**心支公司有异议,但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3、5、6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19时许,任小*驾驶豫H××××ד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大封镇老催庄路口时与原告邱**推鼓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发生相撞,至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任小*弃车逃逸。2015年2月24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任小*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测定,任小*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7960.14元。任小*驾驶的被告翟**所有的豫H××××ד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二十四时至2015年2月23日零时止)。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

又查明,被告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960.14元。原告邱**被扶养人其母亲屈**1947年7月15日出生,原告邱**被扶养人其女儿邱*如2003年4月30日出生。

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小*驾驶的被告翟**所有的豫H××××ד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邱**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邱**伤残,因任小*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翟**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翟**所有的豫H××××ד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60元数额过高,应为23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数额过高,应为69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872元数额过高,应为1794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1000元数额过高,应为7429.68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7960.14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794元、误工费7429.68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6.8元,共计82936.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翟**为原告邱**支付的27960.14元医疗费。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华安**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055.9元,被告翟**赔偿原告92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小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055.9元。

二、被告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新9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为1608元,由原告邱**负担。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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