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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高*、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诉被告高*、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300000元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9日暂计算21个月至2015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所指“2014年1月8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4%”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因被告朋友做生意急需用钱,经人介绍,朋友与原告协商在2013年3月14日及5月25日分两次借款,分别为60000元及80000元(未出具借条),并于2013年5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4%,已支付至8月25日,总计16800元,之后因生意不好做,暂停支付利息。2014年1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作为生意的启动资金,由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利息未支付,且被告向原告说明近几个月暂不支付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将借款金额由230000元提升至300000元。2014年4月,原告因急需用钱,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分别存入原告工行卡和建行卡各5000元),2014年5月10日经与原告协商,由于利息过高,被告无力支付,经原告同意,被告每月向原告的建行卡(卡号为62×××36)存入1600元,向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72)存入1300元,作为该笔借款的利息,直至2015年9月20日。其间,因原告急需用钱,应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和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及其姐姐武**的账户各汇款40000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具金额为准;且原告明知本案款项的用途(高危投资),为谋取暴利,原告仍将款项用于投资,且投资失败后,为挽回损失,其仍继续将90000元投入,故该款项应按照共同投资、风险公担的原则处理;被告已向原告账户汇款共计90000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此外,被告为帮助朋友偿还该笔借款利息,欠下了高利贷,现已无归还能力,作为一名受害者,希望能待被告将此款追回后再予以偿还原告。

被告吕*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高*,此外,被告吕*称其对被告高*与原告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不应为共同债务,被告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吕*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用于清偿债务。

原告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8张,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的实际数额为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自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900元,2015年9月份只支付了1300元;2、通话录音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3、录音三份、原告中**行工资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工资卡消费情况及还款情况,被告主张的还款80000元就是偿还原告工资卡的钱,而非本案的300000元欠款。

被告高*对原告武**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对第一笔140000元无异议,但2014年1月8日实际交付款项的数额应为90000元,从2014年5月起,经原、被告协商,每月利息调整为2900元;对证据2中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部分已经调整为2900元,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关于证据3,该录音系被告为了应付原告,原告说什么被告都答应了,但这80000元确实是对本案300000元的还款。

被告吕*对原告武**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3,被告吕*对借款关系不清楚;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

被告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数额为230000元,后经协商每月利息为2900元,且被告已经分两次每次偿还40000元,共计还款80000元;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元,系对本案300000元欠条的还款;3、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武**姐姐武**转账400000元,亦系对本案300000元欠条的还款;4、被告中**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银行账户没有超过100000元的账户往来,印证了原告当初借给被告的是90000元而非160000元;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武**对被告高*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可以证实被告偿还的80000元与本案无关,该80000元系对工资卡的偿还,且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0元,只是被告没有能力偿还,遂按每月2900元履行,但原告并未同意,且实际借款数额确为300000元;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80000元与本案所争议的300000元无关,该80000元是被告对其使用原告工资卡所还的钱;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有无更大交易与其是否借原告的钱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吕*对被告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武**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高*提交的证据1-3,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被告的主张,即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指向,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武**及被告高明、吕*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武**与高明系同事关系,高明因资金短缺,向武**借款,武**于2013年3月14日向高明交付借款60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交付80000元,后又于2014年初交付1600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2014年1月8日,高明向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高明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双方关于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即每月利息12000元。

关于该笔借款本金,高明未予以偿还。关于利息部分,其分别于2014年7月2日、8月1日、9月3日、11月4日及2015年4月3日、6月4日、7月3日、8月3日、9月3日向武**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每次均存入1600元;于2014年7月2日、8月1日、11月4日及2015年4月3日、7月18日、8月20日向武**在中**银行的账户每次均存入1300元;2014年9月20日,高明向武**在中**银行的账户存入10000元;2014年10月5日,高明向武**在中**银行的账户存入3800元。以上共计36000元。经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高明于2014年7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900元,于2015年9月支付利息1300元,共计41900元,本院以原告认可的41900元为准。

另查明,武**与高*之间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约2014年至2015年期间,高*曾使用武**在中**行的工资卡内的存款,高*于2015年5月11日向武**的姐姐武**的银行账户中存入40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向武**在中**银行的账户内存入40000元,武**认可该两笔款项共计80000元,其中70000元系对上述借用工资卡内资金的偿还,剩余10000元系对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故加上之前高*支付的利息41900元,高*共计支付武**利息51900元。

被告高*与被告吕*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原告武**(出借人)向被告高*(借款人)借款共计300000元,有高*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予以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高*抗辩称武**实际借款数额为“230000元”,而非借条上所载明的“300000元”,且其中140000元的借款人为其朋友吴**的主张,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高*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清楚的知悉向他人出具一份借款数额为300000元的借条的意义及后果,故高*的该项抗辩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称其已分别偿还本金40000元、40000元、10000元,共计90000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根据武**提供的录音证据可显示该两笔40000元并非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偿还,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武**称其与被告高明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的主张,有武**提供的录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利息标准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明主张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约定其后的月利息为2900元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被告已偿还利息共计51900元,故关于利息部分,本院仅支持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但应扣除高明已支付的51900元,故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本案借贷关系形成时,系被告高*与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吕*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扣除被告高*已支付的利息51900元);

二、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9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9460元,由被告高*、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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