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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邵**、武夷山万泰**司河南分公司、武夷山万**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邵**、原审被告武夷山万泰**司河南分公司、武夷山万**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邵**于2014年1月23日向郑州**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74450元及利息5265.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并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全额还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谭**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邵**委托代理人肖*、原审被告武夷山万泰**司河南分公司、武夷山万**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清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谭**签订了《灌注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具体承建被告谭**承包的河南天地之中福德**有限公司办公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及双方的职责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该合同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劳务方与被告谭**(分包方)、万泰河南分公司(总包方)签订《欠款条》一份,主要约定,谭**欠原告工程劳务费74450元,由被告万泰河南分公司负责从谭**的桩基分包工程额中扣留于2012年11月22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帐目结清原合同及双方相关文件作废,否则被告谭**和被告万泰河南分公司均有责任承担债务,本欠款条由总包方签字盖章负责支付、分包方签字、劳务方签字后生效。后该劳务费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邵*安诉至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万**分公司所签订的《欠款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欠款条》的约定履行,被告谭**、万**分公司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欠款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万**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公司承担。三被告的辩称,没有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武夷山万**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人民币744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被告谭**、武夷山万**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谭**上诉称,谭**、邵**和武夷山万泰**司河南分公司三方签订的欠款条明确约定:邵**的工程劳务费74450元由武夷山万泰**司河南分公司从谭**的桩基分包工程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邵**。故邵**所诉的工程劳务费应该由武夷山万泰**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谭**没有付款义务。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邵**答辩称,欠款条明确约定帐目结清原合同作废,否则谭**和武夷山万**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都有责任承担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武夷山万泰**司河南分公司、武夷山万**程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谭**与邵**、武夷山万泰**司河南分公司三方所签订的《欠款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欠款条》的约定履行。欠款条中明确约定帐目结清原合同及双方相关文件作废,否则谭**和武夷山万泰**司河南分公司均有责任承担债务,现谭**、武夷山万泰**司河南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欠款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故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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