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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司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国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华**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供应原告余热回收器(省煤器)一台价款78600元,水水交换器(列管换热器)两台价款49600元;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至需方现场,供方派人指导调试安装;并对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货款。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若造成停产事故通过维修方式不能解决的,需方可以要求退货,供方按合同价的双倍赔偿需方损失。2012年12月27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2013年1月4日省煤器出现内部漏水现象,被告检修两天两夜仍未修好。为了尽快投产,双方协商先放空余热锅炉内循环水,将余热锅炉作为通道,使窑系统运行,待需方再次停车检修时,提前通知供方再行解决。但生产不到一周,省煤器又出现漏水现象,原告无奈再次停产,被告派人到现场后仍无法解决。2013年1月29日,被告将省煤器拉走,至今长达一年多的时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将该设备修好,也拒绝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排除,故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86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国能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5月8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国能公司依约将设备及发票交付华**司,所供设备不存在质量缺陷。但华**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有6410元货款未付。故诉请判令:1、华**司支付国能公司货款6410元及利息3500元(因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华**司承担。

就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华**司辩称:被告反诉的6410元是本案合同的质保金,在合同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返还。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本诉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省煤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反诉的争议焦点为国能公司要求华**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本诉的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华**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企业名称变更声明各1份,以证明买卖合同内容及被告主体资格;2、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121790元;3、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再出现质量问题的解决方式;4、暂停解决方案1份;5、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供应的省煤器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国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补充协议未提到省煤器有问题;对第4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省煤器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出现问题后双方暂未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对第5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供方为了检查省煤器是否存在问题而拉走维修,后查实是小问题并已经修好。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华**司提交的第1-4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因省煤器漏水将其拉走维修,但不能证明被告供应的省煤器确有严重质量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国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格证1份,以证明被告产品合格,没有质量问题;2、专家意见书1份,以证明涉案省煤器漏水是由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3、申通快递发件联及催交货通知书1份,以证明设备维修好以后,国能公司多次与华**司联系将设备拉走;4、鉴定费单据1份,以证明被告交纳鉴定费25000元。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华**司对国能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该合格证是其单方出具的报告,不能证明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对第2组证据材料有异议,本案质量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鉴定时间是2015年8月份,相隔2年半,且是对经过修理后的设备现状作出的鉴定,不是针对质量事故发生时的设备状况,故该鉴定没有参考意义和价值;对第3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被告邮寄的催交货通知,经查询也不存在该邮寄记录,该证据虚假;对第4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国能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4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反诉的争议焦点,国能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同本诉中出示的证据材料,华**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华**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能公司(当时企业名称为焦作市国能换热设备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余热回收器(省煤器)一台(价款78600元)、水水交换器(列管换热器)两台(价款49600元),总价款128200元;保修一年,货款5%为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双方同时对产品质量、付款等作出了约定。2012年12月27日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后因出现水水交换器漏水事故,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从双方确认运行之日起,质保期为运行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如出现渗水、漏水、炉内堵塞、热管断裂等质量问题,供方应免费及时维修、换货、退货,处理该质量事故不得超过七日;因供方产品质量原因,造成需方停产或维修事故的,供方应赔偿需方损失,赔偿方式及标准为:1、免费更换相关的设备及部件且由供方承担运输及差旅费用及相应停产损失;2、造成停产事故通过维修不能解决的,需方可以要求退货,供方按合同价的双倍赔偿需方损失。

2013年1月4日原告发现余热锅炉内部漏水,经被告检修两天两夜未修好,双方协商决定:先放空余热锅炉内循环水,将余热锅炉作为通道,使窑系统运行。2013年1月29日,被告将省煤器拉走维修,至今仍存放于被告处。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鉴定,苏州华**有限公司(2015)技鉴字第87号专家意见书认为,涉案省煤器漏水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份,换热管管内的水在低温作用下结冰、体积膨胀,换热管管壁由内向外的作用力导致换热管胀破开裂。国能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0元。

另查明,华**司共支付总货款128200元的95%计款121790元(其中省煤器总价款78600的95%计款74670元,水水交换器总价款49600的95%计款47120元)。焦作市国能换热设备厂于2013年1月1日起重新登记变更为焦作市国能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华**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亦交付了相应设备。本案所涉省煤器于2013年1月出现漏水事故,国**司应及时履行维修、换货或退货义务。国**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已将设备维修完毕并返至原告处安装调试,该行为应属违约并导致原告为生产需要重新购买了同款设备,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经计算原告支付的货款127190元中涉案省煤器的价款应为78600元的95%即7467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扣减水水交换器质保金2480元。因漏水事故并非被告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省煤器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国**司的反诉请求,除水水交换器质保金外余款不予支持。被告坚持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也非维护其权益的必要支出,故鉴定费宜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货款7219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1779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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