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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有限公司与郑州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天**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郑州兴**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郑州分公司(广东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郑州分公司向被告供应油墨等产品,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郑州分公司货款82670.14元,双方通过对账单及核对结果答复说明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需按每日按万分之五额度向原告郑州分公司支付滞纳金,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等权利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均未果。因原告郑州分公司已于2015年5月25日注销,原告郑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670.14元及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为11160元,以上共计9383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一份;2、对账单一份;3、送货单二十七张;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款82670.14元没有异议,在此之前我没有接到原告任何催款信息,本金部分我没有异议,滞纳金我们不认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广东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作产品为“天龙”牌TLF、TLSD型塑料油墨产品,如果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且不承担任何由此给乙方带来的损失,若乙方仍未按计划及时将货款付清,甲方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额度收取滞纳金。2014年7月24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670.14元,现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均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670.14元,且双方对滞纳金也有明确约定,被告郑州兴**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兴**限公司支付货款82670.14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滞纳金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没有异议,且在销售合同中,双方对滞纳金有明确约定,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兴**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天**有限公司货款82670.14元及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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