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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农**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赵**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诉被告宋**、赵**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迅**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迅**司诉称:迅**司从2005年一直在土肥仪上使用迅捷牌,依法拥有注册号为5492616的“迅捷”注册商标,该商标为迅**司的知名品牌,迅**司在多年宣传使用该商标过程中投入了极大的成本,该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宋**、赵**曾为迅**司员工,在迅**司处工作多年,在其工作期间被告宋**、赵**利用其作为销售员、技术员的便利条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迅**司的技术及客户信息等资料,于2008年开始假冒迅**司的仪器、自己组装土肥仪,并假冒“迅捷”商标进行销售,给迅**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迅**司连续多年亏损。被告宋**、赵**非法使用迅**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赵**承担。

原告迅**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迅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书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关于河**大机电技术开发中心改制的申请,郑州市金水迅捷仪表仪器销售部、宋**身份证,证明原告迅捷公司、被告宋**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迅捷商标注册证,证明迅捷公司拥有迅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关于开展土壤快速测试技术推广服务的通知、关于推广YN—V型集成式土壤肥料测定仪的函、YN型土壤肥料养分速测仪高新技术产品证书、便携式土壤成分快速分析仪器的研制与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证书、关于加强YN型土壤肥料养分速测仪推广的函、关于推介土壤快速检测仪器设备有关情况的通知、YN型便携数字式土壤肥料养分速测仪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重金属亚硝酸盐农药残留综合快速检测仪金牌证书、便携式土壤成分快速分析仪器的研制与开发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数字型土壤肥料养分测定仪自动化农业残留快速测定仪计量器具许可证、重金属亚硝酸盐农药残留综合快速检测仪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重金属亚硝酸盐农药残留综合快速检测仪科学技术成果证书、静态瞬稳式化学发光仪科学技术成果证书、YN系列数字型土壤肥料养分测定仪YN系列自动化农业残留快速测定仪的研发生产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便携式土壤肥料养分速测仪第四届中国—东盟博览会农村适用技术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成果展优秀参展项目奖荣誉证书、快速测土推荐施肥系统集成研究与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证书、酸性土壤铵态氮有效磷速效钾的测定联合浸提——比色法、中性石灰性土壤铵态氮有效磷速效钾的测定联合浸提——比色法,证明迅捷公司产品为知名品牌商品。

第四组证据:被告宋*奇悔过书、三台假冒YN—2000型土肥仪发现经过证明、郑州妙**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江苏阿波罗复合肥平舆专卖的杨**证明、郑州**有限公司证明、南京众博汇科科技经营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北京国**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电汇凭证发货通知单、郑州**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黑龙江**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长沙市**备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海南仁**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境内汇款申请书商城**推广中心产品购销合同、江苏**有限公司汇款通知书、河南金**责任公司代开发票申请表、许昌**有限公司代开发票申请表、安阳市喜满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开发票申请表、睢**科所代开发票申请表、郑州市金水区迅捷仪表仪器销售部完税证、海盐**限公司证明销售清单及支付凭证、浙江**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证明、苏州市**有限公司产品配置清单增值税发票、玉环县**办公室土壤肥料养分测仪增值税发票、许昌**环境学院、云南**限公司证明及汇款凭证、吴**证明材料、任**证明、彭**收条、张帅尹玉证明、河南**事务所询问笔录、(2011)金刑初字第1030号刑事卷宗判决及卷**行流水账材料、仪器购买信息调查表,证明被告宋*奇的侵权行为及侵权性质恶劣。

第五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组件照片、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与原告迅捷公司产品相同。

第六组证据:审计报告,证明因被告宋**侵权行为给原告迅捷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七组证据: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其一分局办案协作函、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现场查办照片以及金**法院刑事卷宗,证明而被告宋**、赵**共同侵犯原告迅**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宋**答辩称,迅**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侵权数额与刑事判决书的数额不一致;宋**生产的不带有“迅捷”商标,电邮“迅捷”商标的是宋**处购买的;宋**的销售行为在迅**司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前;即便构成侵权,宋**已受到刑事处罚,而且使用其商标获利较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迅**司对宋**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答辩称,赵**本人不存在生产、销售产品中侵害迅捷公司商标权的事实;迅捷公司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迅捷公司的商标是2009年核准注册的;迅捷公司2013年起诉,针对赵**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赵**在迅捷公司注册商标之前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迅捷公司对宋**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赵**对原告迅**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商标均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迅捷商标是驰名商标;对第四组证据均没有涉及迅捷商标,不能证明宋**、赵**使用了迅**司迅捷商标,且大部分为复印件,涉及的销售金额不真实,涉及的购销日期哟的在迅捷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对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照片是在商标核准注册后拍摄的,且不显示迅捷商标;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与涉案商标无关;对第七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宋**、赵**共同侵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迅捷公司系由1992年9月13日成立的河**大机电技术开发中心改制而成,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不含专控),表面工程技术,喷油泵维修技术的开发,销售及服务,电子计算机维修及配件销售。2009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492616号“Xunjie迅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土壤取样仪、视听教学仪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理化实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具、电测量仪器、教学仪器、化学仪器和器具、微电脑式土壤肥料养分速测仪,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2011年12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103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宋**未经迅捷公司许可,利用其曾经在该公司做为销售员,掌握该公司客户信息的便利条件,自己组装土肥仪,假冒“迅捷”商标进行销售,经查宋**销售假冒“迅捷”牌土肥仪的价值共计人民币99165元,遂判决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迅捷公司系第5492616号“Xunjie迅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在核定商品“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土壤取样仪、视听教学仪器、物理学设备和仪器、理化实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具、电测量仪器、教学仪器、化学仪器和器具、微电脑式土壤肥料养分速测仪”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迅**司提交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1030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宋**未经迅**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迅**司第549261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宋**侵犯了迅**司第5492616号“Xunjie迅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迅**司诉请宋**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迅**司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办案协作函、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现场查办照片以及金**院刑事卷宗第42、44、50、79等相关内容,并不足以认定赵**与宋**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以及赵**帮助宋**实施了侵犯迅**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赵**侵犯了迅**司第5492616号“Xunjie迅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迅**司未能证明赵**存在侵权事实,故对于迅**司要求赵**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迅**司提起对赵**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也再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迅**司提交的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1030号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宋**销售假冒“迅捷”牌土肥仪的价值共计人民币99165元,迅**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或证明等其他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所涉产品使用了与迅**司第549261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本案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本院综合考虑宋**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南农**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告宋**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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