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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付**、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付**、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付**、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郑**(实习),被告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16日注册登记了普利司通轮胎部,2011年12月2日,普利司通轮胎部获得了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委托朋友王某某在郑某某处将汇票兑换成现金。郑某某筹不到现金,让王某某将汇票送到他办公室交给其工作人员伊某某。当日该汇票遗失。2011年12月6日原告以普利司通轮胎部的名义向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期间,某某甲有限公司向山阳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法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后发现票据被二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两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50万元不当得利款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算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郑某某欠付**钱,他将承兑汇票交给付**是为了还账,付**和原告、王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王**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曾向山**院起诉并上诉至中院,原告原来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票据权利人,后原告撤回上诉和起诉。现在票据权利人不能确定,故原告不能在确定票据权利人的时候诉请不当得利,原告诉请是无根据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朱**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申请法院调取(2012)山民初字第号卷宗中的承兑汇票一份;某某乙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某某丙**公司的证明一份;申请法院调取的(2011)山民催字第号卷宗中停止支付通知书一份;(2011)山民催字第号公告一份;(2011)山民催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朱**曾合法取得票号为的承兑汇票后该票据丢失,造成损失。4.申请调取的(2011)山民催字第号卷宗中票据转让证明四份;公安机关对郑某某、伊某某的询问笔录;(2012)山民初字第号卷宗中对郑某某、伊某某的询问笔录;(2012)山民初字第号卷宗中2013年10月28日对朱**票据纠纷案庭审笔录一份,共同证明王**用欺诈的手段从郑某某雇员伊某某手中骗取票号为的承兑汇票,付**明知上述票据是欺诈的手段取得,仍将票据背书给他人,属于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王**、付**不享有票据权利却因此获利,构成不当得利。朱**和王**、付**的损益变动之间有因果关系,王**、付**应向朱**返还不当得利。5.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票据的流转及票据被二被告骗走的事实情况。

被告付**、王**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和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实际由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系个人,故不能享有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承兑汇票只能针对法人身份。对证据3和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票据权利,享有票据权利。因为该证据均体现在(2012)山民初字第号的判决书中,而该份判决已经经二审中院撤销。对证据3-2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明显示的内容和票据上记载的内容是相反的。因为某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是某某乙公司付给某某**公司的,而票据上显示的是某某**公司付给某某乙公司的,该份证明和案件事实严重违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3-3也是同证据3-2的情况一样,证明内容和票面内容显示相反。对证据5,见(2011)山民催字第号卷宗第1页和第6页的材料显示,可以反映出来证人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原告在进行陈述的时候说其是受到原告委托的办理汇票事宜,原告在进行公示催告的时候原告称票据是“因经办人失误导致汇票遗失”,原告在给法院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称“因公司业务员不慎丢失”,故这些内容并不像证人所说的委托关系。故证人所述的和原告的陈述矛盾。如果证人所述的系事实,那么证人与原告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对原告的50万元的损失,作为被委托人的证人也极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证人和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关系。综述,证人的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付**提交证据如下:1.(2012)山民初字第号判决书一份,2.(2014)焦民二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伊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和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付**的主张,且被告付**提交的证据1的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证据3系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证,证明的形式不予认可,其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和3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证据3系(2012)山民初字第00689号卷宗的证据,已经就此份证据认定,证人无需出庭作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3、4,形式上均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情,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3、4、5的证明指向,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被告付**提交的证据1,因该判决书未生效,不能证明被告付**的证明指向,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付**主张的证明指向。证据3,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票号为31300052/21361198的焦作**行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某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丙),收款人为某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1日。2011年12月2日因购销业务,某某乙将该承兑汇票付给某某丙。当日,因购销关系,某某丙将该承兑汇票付给普利司通轮胎部,原告朱**普利司通轮胎部的业主。原告朱**将该承兑汇票交给王某某办理委托兑现,王某某委托郑某某兑现。在尚未支付王某某票号为的焦作**行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票款的情况下,被告王**让郑某某的下属人员伊某某将该承兑汇票交给了王**。2011年12月3日,付**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了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丁)。2011年12月6日,某某丁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了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戊)。之后,某某戊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某己有限公司(背书上未填写时间)。2011年12月8日,某某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己)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了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原告朱**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2011年12月25日登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因某某甲在期限内申报权利,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裁定,终结了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后诉来本院,要求新乡电力、付**、某某己、某某戊及某某丁(已于2012年8月注销)共同返还朱**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共同支付朱**逾期承兑汇票的利息。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朱**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朱**撤回上诉、撤回起诉。”后原告以付**、王**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及利息,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虽然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某某丙,收款人为某某乙,某某乙未经背书转让给某某丙,某某丙又转让给普利司通轮胎部,普利司通轮胎部举证证明了其票据的合法来源,故对其享有该票据权利应予认定。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用欺诈的手段从伊某某手中骗取承兑汇票,且被告付**明知该票据是欺诈的手段取得,但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普利司通轮胎部业主朱**委托王某某办理贴现,王某某又委托郑某某办理贴现。郑某某在未办理贴现之前应妥善保管票据;在不能贴现的情况下,应将该票据返还王某某。王**将票据从郑某某之雇员伊某某处取走,无论是否经过郑某某之允许,郑某某都违背了对王某某的承诺。故*某某对原告利益受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应当向郑某某提出主张,要求其支付对价。第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取得利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而本案中原告利益受损并非由二被告直接造成,原告利益受损与二被告获得票据利益之间由原告委托郑某某贴现这一客观事实阻断。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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