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4月9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连河幼儿园的经营者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485.8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开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郭某某开办了一所幼儿园,名为西连河幼儿园,但该幼儿园没有在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也没有任何办园手续。原告是在西连河幼儿园入托的幼儿。2014年11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在幼儿园老师准备晚餐的时间,原告溜进教室将老师放在教室内的饭桶打翻,被饭桶内的热粥烫伤背部。幼儿园老师发现后电话通知了原告家长并开车将原告及其父母送至郑州**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中度烧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瘢痕增生。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营养膳食指导:忌食辛辣刺激食物;2、康复训练指导:保持愈合创面清洁,并避免摩擦和剧烈活动,以免再现创面,近期避免强光照射,采取综合性措施,防止创面色素沉着,疤痕增生及挛缩畸形;3、用药指导:疤复新或积雪苷软膏每日3-4次,涂于烧伤创面愈合处;4、院外社区治疗建议:定期复诊,指导治疗,首次复诊时间出院后1周。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34247.24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法定代理人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给过原告六、七百元的生活费,且也派人到医院和原告的母亲一起看护原告。原告父亲自行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体表疤痕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估为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体表损伤伤残程度目前达到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监护、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西**小学在幼儿在园期间将盛放热粥的饭桶放置在教室内,致使原告被热粥烫伤,故幼儿园未尽到监护、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西连河幼儿园未在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也没有办园的审批、许可手续,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幼儿园的投资开办者即本案被告予以赔偿。故依法判决: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十一万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四角。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郭某某提起上诉称,幼儿园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对幼儿在幼儿园学习期间的安全负责,对在园期间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该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开办的西连河村幼儿园在幼儿在校期间将盛放热粥的饭桶放置在教室内显属不当,遂发生了被上诉人李*被烫伤的后果,西**儿园在此事件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西**儿园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故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应当由幼儿园的开办者即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