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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诉被告程**、崔**、郭**、郭**、张*、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诉被告程**、崔**、郭**、郭**、张*、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娄**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郭**、郭**、张*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诉称:原告在郑州从事服装批发,向被告程**、郭**、张*三人合伙的商场供货。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8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能还款。因被告崔**、郭**、杨**分别是被告程**、郭**、张*的配偶,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程**、郭**、张*三人合伙承包开封尉氏县天泰欧利金商场的部分货柜,从事服装、鞋、床上用品的销售。后因经营不善,拖欠包括原告在内数十名供货商的货款,但目前经济紧张,请求延期支付货款。

被告杨**辩称:同被告程海滨的答辩意见。

被告崔**、郭**、郭**、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郭**、张*三人合伙承包开封尉氏县天泰欧利金商场的部分货柜,从事服装、鞋、床上用品的销售。原告娄**在郑州从事服饰的批发,经王**介绍给三被告供货。经双方核算,截至2014年11月10日三被告欠原告娄**货款1800元,并由被告张*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三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三被告届时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形成本案纠纷。另查,程**与崔**、郭**与郭**、张*与杨**均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程**、郭**、张*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该三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崔**、郭**、杨**分别为被告程**、郭**、张*的配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崔**、郭**、杨**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程**、崔**、郭**、郭**、张*、杨**连带支付原告娄**货款1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计算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崔**、郭**、郭**、张*、杨**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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