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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焦作冶**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焦**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2月2日向被告焦**技工学校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申**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焦**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冯**、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小炜诉称,2005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教学工作。2014年8、9月,原告因未完成被告强加的招生任务被克扣工资,每月仅按600元标准发放,并将教师岗位转成其他岗位。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教师职责是教育、教学工作,招生不应当与工资、福利及工作岗位相联系,付出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另外,原告通过了解才发现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和缴纳失业保险。被告这种克扣工资、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等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焦作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428.6元、工资差额17924.8(2014年8-11月)、因未办理失业保险所造成的失业金损失29568元,共计80921.4元;3、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解除合同期间的足额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失业保险金、以及自2014年之后的工资差额。原告在被告处自2014年8-11月工资减少是事实,是因为原告不能够完成课时任务导致,但减少后的工资并不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水平,且调整工作岗位,以及工资的减少不违背聘用合同的内容,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补足工资差额。不支付失业保险金是因为原告客观上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失业问题,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补偿失业金的责任,并且原告是经山阳区政府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整个山阳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均没有缴纳失业保险金,没有交纳失业保险金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显示,双方在2014年12月中旬就已经解除了聘用合同,原告自此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再要求2014年12月以后的足额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申**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及工作岗位是教师的基本事实;4、建设银行客户交易的打印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发放工资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提供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教师,聘用合同书的第二条约定,教师应当做广义理解,包括在课堂教课的教师和工勤人员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清单恰恰印证了被告没有扣发原告的工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提交下列证据:1、山阳区教育局关于印发《山阳区教师绩效考核和工资发放实施意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山阳区教育局根据政府文件取消教师课时补贴、奖金及福利发放,从而导致教师整体工资减少,并不是原告一人工资减少;2、焦作市**制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经山阳**委员会批准聘用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需要交纳失业保险金;3、原告2014年1月-12月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不存在扣发工资现象;4、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聘用期限为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2014年11月22之后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

原告申*炜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被告证明指向;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文件只能证明经编委决定同意将包括原告在内的48名教师列为在编人员,该文件属于批复,被告应当到编委调出将原告列为正式教师的文件,且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有无执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从本案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可以清楚显示原告工资从2014年8月份开始被被告扣发,且低于2014年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经原告本人辨认该合同虽书面上签订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但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被告在给全体教师开会时补签的。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条款理解应当结合合同订立的目的,故被告对其证明指向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认为上述复印件记载的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可是自己签名并注明的签字日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与实际签订日期不符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已经按该合同实际履行,故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申**系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的自收自支在编人员。2005年9月1日,原告申**(乙方)与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甲方)签订了《焦作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05年9月1日起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止;被告作为聘用单位,聘用原告为专业技术人员,在教育教学岗位从事工作,担任教师职务;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规定,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教育;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该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并经人事部门鉴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11月22日,原告申**(乙方)与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甲方)又签订了《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甲方聘用乙方在教学(部门)从事学科教学岗位的工作。此岗位系专业技术(类别)十级。乙方岗位职责要求如下:“……面向全体学生,承担学科教学……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按照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工作质量标准”。甲方根据国家政策和甲方的有关规定,乙方的工资构成和标准按照国家事业工资标准执行。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240.6元,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205.6元,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231.86元,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上半年绩效工资3686元。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教学任务为由在工资表“其他”一栏减少原告工资,从被告提供的聘用教师工资表可以显示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600.86元;每月减少原告工资1631元,共计815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下半年绩效工资和下半年年终绩效工资645元和1422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教学任务为由扣发原告取暖费1680元。2014年11月22日以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2月份工资各600.86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焦作市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经济赔偿。焦作市山**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焦作市**技工学校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后与申**解除聘用合同;驳回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7月以后焦作市最低工资每月为14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8月-12月每月应得的合法收入为600.86元,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月平均工资按照其诉讼请求确认为2240.6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在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由原告申**提出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双方在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仍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且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3428.6元,因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解除,而且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经济补偿年限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2240.6元/月计算6.5个月为14563.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4563.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8-11月4个月工资17924.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实际扣发原告的工资数额为6524元,按照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8155元。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损失29568元,因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原告失业保险金计算方法如下:1400×80%×18=2016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0160元。原告申**于2014年10月1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和失业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解除合同期间的足额工资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申**与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被扣发工资8155元;

三、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经济补偿金14563.9元;

四、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失业保险损失20160元;

五、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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