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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志国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给付2015年3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分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王**向原告商志国借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

2、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王**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商志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月利率2分;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伍*(¥50000),收款人王**,联系方式135283488616,2015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商志国催要,被告王**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息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月利率按2分计算,有被告王**与原告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故原告商**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给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志国借款本金五万元,并给付2015年3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二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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