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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志国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2016年1月15日之前返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曹**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曹**向原告商**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商**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商**现金拾伍万圆整(150000)到2016元月15号之前还,备注:自2015年12月1日以上全部借条作废,××,189××××9950,曹**,2015.12.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商**催要,被告曹**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曹**向原告商志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曹**向原告商志国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商志国要求被告曹**返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志国借款本金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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