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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盟友88二楼商铺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盟友88二楼商铺从事女装业务,期限一年。从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7500元,物业管理费7500元,并交纳保证金1000元。经营期间,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一万元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在经营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突然不让原告经营。并将盟友88商场锁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被告退还未履行租赁合同的租金及押金7000元;4、赔偿损失2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盟友88二楼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情况;

2、押金收据一份和租金、管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日期,被告经手收取其租金、物业管理费、保证金数额及关门停业时间均属实。但要求被告退还及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郑州盟**限公司是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霍**。由于该公司开办了两个商场及酒店等,该公司委托答辩人为代理人代为与商场商户签订摊位租赁合同,按公司规定收取各商户租金,然后将所收租金交纳该公司财务会计,并负责商场的物业管理事务。被告已将收取的租金交给公司会计杨**。被告的行为系受郑州盟**限公司委托进行,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具有代理权限且未超过代理权限。订立合同、收取租金均是该公司授权范围,没有不当之处。原告应向郑州盟**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盟友88二楼商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盟友88购物有限公司盖有公司印章,说明收取原告的费用已经交给公司财务;

2、郑州盟**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是经工商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3、郑州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郑州盟**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委托被告张**代表公司收取商户的各项费用,张**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5、郑州盟**限公司会计杨**收到张**交来所收取的商户费用共8份计款447500元;

6、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15)牟*初字第2411号卷宗,证明截止2015年9月19日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所有商铺实际为郑州盟**限公司所占有,也说明本案被告并非出租人。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11日,本院对张**、赵**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二人均为盟友88商场铺位的承租户,郑州盟**限公司为该商场的出租人,霍**让把租金交给张**,张**给霍**打工。张**并提交的租赁合同及两份收据,赵**提交租赁合同一份。

2016年3月21日,本院对霍**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霍**为郑州盟**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该公司为涉案商铺的实际出租人,委托张**向商户收取租金,管理商场。公司印章在郑**司总部存放,所以有些收据未加盖公司印章。

2016年3月21日,本院对霍**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霍**为郑州盟**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霍**为实际经营者,霍**系霍**侄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郑州盟**限公司作为承租方,邵新春作为出租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邵新春将坐落在中牟县青年路与西城巷交叉口的中牟国际商场内一、二层及商城临街店铺出租给郑州盟**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后郑州盟**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向作为受托人的张**出具委托书。委托本案被告张**将承租商场的一、二层出租,并代为收取租金。主要内容为,受托人张**负责代表委托人与本商场各商户签订租赁合同,代委托人收取租赁费,但租赁费收取后应及时交给公司财务杨**,委托人负责商场的物业管理事项。2015年3月2日,原告刘*为乙方(承租方),被告张**为甲方(出租方),双方签订《盟友88二楼商铺租赁合同》。2015年3月刘*向张**缴纳了商铺租金15000元及物业管理费7500元。收据盖有郑州盟**限公司国际名店印章,收款人:张。刘*并按约定向张**交纳了1000元保证金。原告刘*承租后在经营期间,盟友88商场关门停业,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郑州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及实际经营人霍**证实,被告已将收取的租赁费交给公司财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从合同签订的过程来看,张**系受郑州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签订合同。虽然合同的出租方显示为张**,但租金收据上盖有郑州盟**限公司国际名店印章,该公司实际经营人霍超峰并对合同未加盖印章作出解释。可以认定原告与郑州盟**限公司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承租商铺位于中牟国际商场内,且该商场所用房屋系郑州盟**限公司所租赁。原告认为出租人为张**不符合情理。原告称签订的合同上写有出租方为张**,商场张贴有通知向张**交纳租金,并且上任商户及其他商户都是向张**交纳的租金,所以原告认为张**应是出租方。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公司草拟,签订合同及收取租金均系受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实施的行为。因郑州盟**限公司的印章在公司郑州总部存放,所以合同未及时加盖公司印章。从实际情况分析,被告解释符合情理,应与实际情况相符。故该出租方应为郑州盟**限公司。

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实际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应与郑州盟**限公司具有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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