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与原告签订资金使用合同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90天,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按本金的2%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拒绝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2、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

2、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动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至今未还款,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动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