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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因买房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总额日5%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原告把现金120000元给付被告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款到期时,被告却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至还款之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条及收款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吕**借款120000元,用于买房,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一次付清,如到期未还清,自愿按借款总额日5%违约金赔偿原告。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王**在原告吕**借款,并约定违约金,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吕**诉请判令被告王**给付借款及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借款十二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保全费1156元,均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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