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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AD585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刁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251M处时,与被害人任某某(2012年8月6日出生)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任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5年10月2日16时26分,被告人郑某某拨打110报案并向处理事故的公安民警投案。

本院查明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害人任某某(2012年8月6日出生)的家人在中牟县刁府路26KM+251M处附近两侧晒玉米。当天下午,被害人的祖母将被害人带到案发道路玩耍。16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AD585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刁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251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事故,造成任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5年10月2日16时26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随被害人的亲属到刁家乡卫生院和中**民医院抢救被害人,在医院向处理事故的公安民警投案。

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任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郑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一方对郑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任**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立案登记表,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郑某某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并随被害人的亲属到医院抢救被害人,在医院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一方和解,取得了谅解,请求对郑某某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郑某某量刑时,本院考虑到以下情节:被害人家人将刚满三岁的被害人带到道路上玩耍、被害人横穿道路;被害人家长在道路两侧晒玉米;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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