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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良诉被告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与被告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周**介绍与被告认识,2014年8月5日被告说工地出了一点事急需50万元现金,让原告帮忙,并承诺半个月一定偿还。原告给了被告50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因现被羁押在中牟县看守所,没有能力偿还,出狱后一定偿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贾**向原告吕**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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