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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盛**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南盛**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河南盛**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牟县新城区经二路东纬二路南盛煌紫藤嘉园4幢北7号商业房1间,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300元,总金额87139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该房的实际面积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把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开始使用,之后被告说办房产证用,把原告合同及收据收回。后来迟迟没有办房产证,原告的购房合同及收据被告也未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被告说合同及收据已丢失,被告又给原告补办了购房合同及收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把房屋所有权属交付给原告,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迟迟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口头承诺尽快办理,可至今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收款收据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房屋总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由于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他人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查询涉案房屋登记材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李**购买被告河南盛**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商品房位于中牟县新城区经二路东、纬二路南盛*、紫藤嘉园4幢北7号房,用途为商业,合同约定建筑面积67.03平方米,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1300元,总金额为87139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产权登记面积据实核算。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8713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王**名下。因涉案房屋未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依法告知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但因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上不能履行。且本院告知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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