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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刘*均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学,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刘**姨表姐弟关系。徐**曾与河南粤**司以公司加农户管理模式合作经营鸡苗养殖业务。2011年5月2日,徐**向刘*提供河南**限公司的鸡苗及鸡饲料,刘*向徐**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鸡苗6000只,欠款为6000×4.4=26400元;鸡饲料310小鸡料100袋共4吨,311中期料25袋共1吨,欠款100×128+25×126.50为(12800+3162.50=15962.50)。上述刘*欠鸡苗及鸡饲料款共计42362.50元。2011年6月20日河南**限公司在刘*处收购毛鸡1300只,毛鸡价款23564.24元。现徐**起诉要求刘*给付鸡苗款及鸡饲料款共计42362.5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徐**与李*签订协议,合伙经营中牟县松凯养殖合作社。2012年9月21日李*出具证明一份:今有徐**在粤禽公司办理的所有业务,经手人为李*,其业务及财务完全交与李*,其以往与养殖户的业务及财务经手人为李*,其以往与公司及养殖户的所有业务及财务由李*承担,徐**在公司的一切转与李*,李*与徐**之间只存在12万元经济债务,公司及养殖户与徐**之间无任何关系。李*与徐**和宋**之间不再有其他纠纷及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徐**向刘*提供河南**限公司的6000只鸡苗及鸡饲料后,欠货款共计42362.50元。河南**限公司在刘*处收购毛鸡1300只,价款23564.24元,故扣除收购毛鸡价款23564.24元,徐**要求刘*给付鸡苗款及鸡饲料款18798.2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辩称,徐**不具备主体资格,但徐**实质向刘*供给鸡苗及鸡饲料,刘*向徐**出具手续,并且依据结算单徐**与河南**限公司已结算,故刘*辩称徐**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辩称,刘*已向李*支付20000元,已不欠徐**款项,但徐**与李*签订协议合伙经营养殖业务在2012年5月,而徐**向刘*提供鸡苗及鸡饲料在双方合伙之前即2011年,故刘*辩称已向李*支付欠款,不欠徐**款项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辩称,徐**向刘*提供的鸡苗与河南**限公司无关,但刘*提供有徐**与河南**限公司往来的结算单及毛鸡收购过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对鸡苗及毛鸡等基本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故刘*称徐**向刘*提供的鸡苗与河南**限公司无关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下余鸡苗款及鸡饲料款一万八千七百九十八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刘*负担377元,徐**负担482元。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5月1日徐**给刘*供应鸡苗6000只计款26400元。鸡饲料计款15962.5元,共计42362.5元。有刘*向徐**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针对刘*没有付款,有刘*和徐**的爱人宋**的通话录音为证,而且河南**限公司出具证明,徐**起诉的鸡苗和鸡饲料款42362.5元,是徐**的爱人宋**送的,徐**销售给刘*的鸡苗及鸡饲料与其无关不是该公司提供的。刘*提供的证据1、2,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按证据规则的规定是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认定事实,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徐**与刘*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河南**限公司有关并扣除毛鸡价款23564.24元。这是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徐**还让张*送了311肉鸡中期料110袋肉鸡颗粒25袋,价值17077.5元,也未付款,当时起诉时未找到,现在已经找到,刘*实际欠上诉人鸡苗及鸡饲料款59440元,而一审判决却认定18798.26元,这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2、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鸡苗及鸡饲料款42362.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徐**不具备主体资格,徐**是河南**限公司的业务代理人,徐**将其业务转让给李*,所以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李*将养的毛鸡交给了河南**限公司,徐**是河南**限公司的业务代理人,故刘*将款项打给了徐**的账户上,款项应是刘*支付的鸡苗款及鸡饲料款,刘*也向李*支付了2万元,这2万元也应属于购买鸡苗及鸡饲料款,刘*所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徐**主张的购买鸡苗及鸡饲料款项,所以刘*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

刘*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徐**实质向刘*提供鸡苗及鸡饲料,刘*向徐**出具手续,并且依据结算单徐**与河南**限公司已结算为由,认定徐**具备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徐**系河南**限公司的公司+农户养殖方式的养殖负责人,其代表河南**限公司向刘*及其他养殖户提供鸡苗、鸡饲料并回收毛鸡。刘*在一审中提供了多份毛鸡收购过磅单、河南**限公司+农户养户售鸡结算单、公司+农户饲养管理提成等单据,这些证据与出庭证人张*、闫诬振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徐**系河南**限公司的养殖负责人,其与刘*及其他养殖户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在履行职务。另外,徐**于2012年9月间,已将其与河南**限公司及养殖户以往的所有业务、财务已交给李*,公司及养殖户与徐**至今无任何关系,因此,徐**不具备主体资格。二、2011年5月2日刘*饲养河南**限公司的6000只鸡苗,使用了部分鸡饲料,鸡苗及饲料价值42362.50元,2011年6月20日河南**限公司收回毛鸡1300只,价款23805.60元。2011年9月刘*向徐**的经手人李*支付了20000元。毛鸡款与支付给李*款项的总额己超过了鸡苗及饲料的价款,刘*无须支付鸡苗及饲料款。一审中,刘*申请调取的(2013)牟*初字第1788号、l789号案件卷宗中的材料、出庭证人张*、闰西振的证词、李*2011年9月4日出具的收据、结算单等证据,均证明李*于2011年5月就开始为徐**办理与刘*及其他养殖户之间的业务及财务,李*收到的20000元就是刘*向徐**支付的款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李*签订协议合伙养殖业务是在2012年5月,而徐**向刘*提供鸡苗、饲料在合伙之前即2011年,刘*向李*支付欠款,不欠徐**款项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012年5月李*并未与徐**签订协议合伙经营养殖业务,李*出具的证明即证明李*系徐**在河南**限公司办理的所有业务的经手人,是徐**以往与公司及养殖户的业务、财务经手人的期间就是自2011年开始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刘*无须向徐**支付下余鸡苗款及鸡饲料款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承担。

徐**答辩称:徐**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与河南**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刘*出具的借条是2011年,徐**担任河南**限公司的业务是在2012年以后,两者没有关联,刘*出具的过磅单不是公司行为,刘*出具的证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所以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徐**与刘*的合同也是在2011年以后,而刘*的借条是在2011年,所以刘*向李*出具的2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故请法庭驳回刘*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向刘*提供河南**限公司的6000只鸡苗及鸡饲料后,由刘*向徐**出具的收到条显示刘*欠货款共计42362.50元,同时,河南**限公司在刘*处收购毛鸡1300只,价款23564.24元,故扣除该毛鸡价款23564.24元,刘*还应向徐**支付鸡苗款及鸡饲料款18798.26元。上诉人刘*上诉称,徐**不具备主体资格,因徐**事实上向刘*供给鸡苗及鸡饲料,刘*亦向徐**出具相应收到条,且徐**也已与河南**限公司结算,故刘*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上诉称其已向李*支付20000元,已不欠徐**款项的理由,因徐**与李*签订协议合伙经营养殖业务在2012年5月,而徐**向刘*提供鸡苗及鸡饲料在双方合伙之前即2011年,故刘*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徐**上诉称其向刘*提供的鸡苗与河南**限公司无关,但徐**与河南**限公司往来的结算单及毛鸡收购过磅单显示徐**已就涉案鸡苗及鸡饲料与河南**限公司结算,故本院对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上诉人徐**负担;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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