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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等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吕**、赵某某、薛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吕**、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份,由被告人吕**负责购买假烟,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假烟,仍驾车送到吕**指定的地方,再由吕**驾驶赵某某的送烟车送至自己租赁的仓库内。之后,由吕**、吕**在中牟县郑庵镇等地进行销售,薛某某曾参与驾驶车辆。2013年9月5日,中牟**卖局在吕**租赁的两个仓库内,查获长白山(红)、红旗渠(软银河之光)等卷烟共计36个品种7223条。该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价值共计501779.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吕**供述,我从2012年3月份开始销售假烟。我负责进货,我姐吕**负责销售,薛某某负责开车。每次进货都是我和平顶山一个叫平*的货主打电话联系,他们把假烟送到郑州南四环,我开着他们的车把货拉到我的仓库里面,再把车给他们送回去,供货司机只有赵某某一人。其本人开车与吕**到中牟郑庵卖过一次假烟。

2.被告人吕**供述,从2012年3月份和弟弟吕**销售假烟。吕**负责购进假烟,平顶山的货主把假烟送到郑州南三环路,吕**接货后存放在他租赁的仓库内。开着其豫AF69xx黑色别克车到中牟**送过三次货,两次是我女婿薛某某开车,一次是我弟弟吕**开车。被告人薛某某对驾车与吕**一起销售假烟的事实予以供认。

3.被告人赵某某对开车给吕**送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认为送的没有那么多。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假烟被查获的当天,由薛某某开车将吕**送到她们店里。烟草部门的有关情况说明,薛某某驾驶的轿车中放有卷烟75条。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一男子于2013年9月租赁其房子,他基本上每周来一次,还和一个女的来过两次,开一辆豫AF69xx黑色别克轿车,每次搬走几箱东西。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8月份,一名男子租赁其房子,三四天或者十来天晚上来装一两箱或者三四箱货,有时是一个胖女子或瘦女子跟着。还有一个男的和这两个女的都跟着他来卸过货。

7.证人李*某、郭某某、李*甲分别证明,2012年的农历11月份至2013年的4、5月份,有一男一女到他们的门市部销售假烟。

8.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以来,赵某某与平*之间通话达上百次,赵某某与吕国岭之间通话达几十次。

9.查封扣押笔录,证明查扣的卷烟共36种7223条。

10.涉案物品核价及卷烟价格认定书,证明涉案假烟价值501779.2元。

11.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12.辨认笔录,证明徐某某,吴某某辨认出吕**即是租赁她们房子的人;李**、李*乙辨认出吕**即是向他们销售假烟的人;吴某某辨认出薛某某即是经常到其房子处拉货的人;吕**辨认出赵某某即是给其送假烟的司机。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吕**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吕**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薛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涉案假烟,于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吕**上诉称,中牟县烟草局在查处涉案烟草制品时吕**不在现场,涉案烟草制品价值认定过高,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

上诉人吕**上诉称,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犯,其仅销售两次,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某不明知是假烟,运输数量不多,请求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吕**上诉称,中牟县烟草局在查处涉案烟草制品时吕**不在现场,涉案烟草制品价值认定过高,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该案系中牟县烟草局接到举报,经过长期盘查,于2013年9月5日18时在公安人员的配合下,对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乡苏庄村、刘湾村吕**的仓库进行了检查,当场共查处涉嫌违法卷烟7223条,且在拍照后作出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吕**均在现场并签字予以认可;该涉案烟草制品经河南省**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对于货值金额的计算,有品牌的,均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售的零售价格进行了计算;没有品牌的,按照平均零售价格进行了计算,上述价格计算方法属依法作出,程序合法;依照法律规定,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原审法院已经根据犯罪未遂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故该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吕**上诉称,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犯,其仅销售两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有吕国岭、吕**、薛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吕国岭、吕**、薛某某共同销售假烟的事实,上诉人吕**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法院已经根据犯罪未遂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故该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某不明知是假烟,运输数量不多,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虽然赵某某对其行为予以否认,并辩称不认识吕国岭,但是吕国岭供述证明,每次进货都是和平顶山一个叫平*的货主打电话联系,他们把假烟送到郑州南四环,其再开着他们的车把货拉到仓库里面,供货司机只有赵某某一人,经吕国岭辨认,赵某某即是给其送假烟的司机,且自2013年以来,在吕国岭销售假烟期间,赵某某与平*通话达二百余次,赵某某与吕国岭通话达四十余次,有通话记录予以证明,足以说明赵某某在送货时明知是假烟,并积极参与运输的事实,对其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论处,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吕**、赵某某、薛某某销售以假充真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1779.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吕**、赵某某的上诉意见及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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