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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大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大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盛**,被上诉人大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公司与被告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周*承租其位于固始县城郊乡二里井社区红苏路南段棉麻综合楼一层商业用房,并对租赁期限及租金等具体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公司将该出租房屋的一半用于偿还其欠信阳**限公司车站支行的银行贷款,2012年5月29日原**公司、信**行和被告周*三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租赁面积约830平方米,租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整个房屋(含原告房屋)第一年租金17万元,第二年租金与第一年相同,其中信**行部分房屋年租金为8.5万元,按合同所签定的价款,第三年开始年租金年递增10%,租赁费付款时间: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已将第一年租金付给原告,属信**行部分由原告支付。以后每年6月1日前付当年全部租赁费用。租金未按时支付部分,被告应承担日5‰的违约金。在商场经营期间,乙方自主经营并自己负责全部物业管理及房屋修缮事项,并承担其经营期间的全部税费。2012年3月16日的租赁合同根据此合同已分割。第一年租金由开发公司全部收取,属于信**行部分由开发公司负责转给银行。被告陈述其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给原告,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给信**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前两年的租金,之后被告以原告出租的房屋下水管道堵塞漏水造成其所售家具被水浸泡受损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立即支付2014年租金93500元及2015年租金102850元,并按拖欠租金额日5‰承担违约金。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家具损失111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公司与被告周*及信**行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周*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原**公司两年的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从第三年开始年租金年递增10%支付租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租金93500元及2015年租金10285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拖欠租金额日5‰承担违约金,因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经营过程中,原告房屋的下水管道堵塞漏水,并非因被告自身使用的原因造成的,在被告向原告提出解决下水管道修理要求后,原告未能及时协调修缮解决,导致被告未能按期交付租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因租赁的房屋漏水、下水管道堵塞给其造成损失111440元,要求给予赔偿,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租赁房屋存在漏水情况,但不能证实因漏水造成其家具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公司2014年租金93500元及2015年租金102850元。二、驳回原**公司要求被告周*按拖欠租金额日5‰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周*要求原**公司赔偿损失111440元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227元,反诉费126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己认定上诉人在租赁被上诉人房屋经营过程中,被上诉人的房屋下水管道堵塞漏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决下水管道修理要求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修缮解决。为此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损失具体数额不能确定为由而未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这样的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更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因为上诉人此项损失在2013年已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具体明确,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据二审程序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新公司答辩称:一、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自己负责装修水电和负责房屋的修缮。二楼房屋产权不是被上诉人的。房屋有漏水现象,是因为楼上没有关闭水管所致,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与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三、价格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记载的家具受损客观存在,更没有证据证实受损2015年3月至7月这个时间段形成。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损失是113908元,鉴定的所谓受损家具,不是一审提出的受损家具。房屋协议,约定很清楚,水电安装和房屋修缮都是上诉人,假使下水道存在阻塞漏水,也不是被上诉人承担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租赁房屋有下水道阻塞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周*向本院提交一份固始**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九天家私漏水造成家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其家具损失价格为113908元。被上诉人大新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机构是由上诉人周*单方委托的,程序不合法。鉴定应由法院负责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价格鉴定从时间上来看是2015年3月20日到7月,而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公证时间是2013年9月7日,因此固始**定中心所依据的相关影像和统计材料没有任何依据。所以该《鉴定结论书家具损失价格为113908元》不能作为该案的有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6日,上诉人周*与被上**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周*承租大**司位于固始县城郊乡二里井社区红苏路南段棉麻综合楼一层。2012年5月29日,周*和大**司、信**行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租赁面积约830平方米,租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在商场经营期间,周*自主经营并自己负责全部物业管理及房屋修缮事项。周*以大**司出租的房屋下水管道堵塞漏水造成其所售家具被水浸泡受损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周*给付大**司2014年租金93500元及2015年租金10285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上诉称租赁的房屋漏水、下水管道堵塞给其造成家具损失113908元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租赁房屋存在漏水情况,不能证实漏水是否造成其家具损失,且二审中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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