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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27日7时许,原告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小河桥路段,将陈**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原告近亲属代为垫付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由于原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代为赔偿的陈**因交通事故死亡而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31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要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等证明;2.在不涉及保险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3.因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赔偿;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7时许,原告驾**S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小河桥路段,遇前方车辆会车时,原告驾**S肇事车辆从道路右侧超车的过程中,将站在小河桥右侧路面的陈**撞倒,致豫S肇事车辆受损,陈**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近亲属代为垫付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肇事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代为被告向死者家属垫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款,其有权要求被告赔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无论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均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所以,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因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赔偿”这一抗辩理由。依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双方可自愿达成协议,但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本案原告与此次事故中死者家属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由于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各项赔偿标准必须按法定标准审查计算。依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和我省标准,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5912.7元:9416.1元/年7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住宿费2000元:此项支出属客观事实,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912.7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交通住宿费2000元,共计137314.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314.7元,共计1373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北路支行,帐号:1001。

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负担1520元,原告负担33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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