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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张**、黄金善诉李**、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黄金善与被告李**、被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和邓**、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被被告李**开车撞伤,因此要求被告李**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2126元。

原告张**、张**、张**诉称,张**妻子司**被李**开车撞死,因此要求被告李**赔偿三原告人因司**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479103.9元,并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黄金善诉称,其被李**开车撞伤,因此要求被告李**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1893.88元。

上述原告人同时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李**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结合举证责任,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首先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和事故当事人。被告**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张**、张**、张**、黄**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人口证明及相互关系证明、购房协议和房权证,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张**和死者司**均有被抚养人,黄**系非农业户口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张**和司**生前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及相互关系无异议。街公所出具的证明,其主体不适格,应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对房权证和购房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房权证只能证明当事人在城镇有房屋,不能证明原告张**和死者司**在街道居住,因此对张**和司**而言,应以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当事人身份关系证明,内容真实客观,信达**公司无异议,本院可依法予以采信;张**提供的房权证(2004年7月办证)和购房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又有所在辖区街公所的证明予以佐证(且原告张**所居住的固始县往流镇陈族村的房屋因国家治理淮河于2007年以前已整体搬迁),足以证明张**和司**生前惯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居住一年以上,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黄**系城镇居民,也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

原告提供司**死亡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以证实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且已安葬,并注销了户口。信**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张**提供其在固**民医院抢救性治疗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转入安徽医**属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后又转回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张**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治疗结果、受伤部位、住院天数、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产生、放弃了残疾鉴定、出院时医嘱、转院的原因等。信**公司对此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信**公司质证认为,张**休息的医嘱为6―8周,对后来在固**民医院因“术后感染”治疗的这一部分费用,非系交通事故原因产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张**质证认为,术后感染也系交通事故致伤后所引发,也应理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将张**的休息时间遵医嘱确定6―8周。“术后感染”非系张**自身的原因造成,也无医疗责任方面的证明,因此“术后感染”的治疗也应计算在损失赔偿之中。

原告张**提供其转入安徽医**属医院治疗的往返救护车费用,以及亲属前往陪护的车费。以证明张**治疗伤病产生的交通费。信**公司质证认为,救护车费票据开具的时间不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对于交通费,法院应酌定认定。原告张**质证认为,当时因急救转院,救护车费是后来补开的,因此时间有误;先交车费,后乘坐救护车,也使车票时间产生了偏差。本院认为,原告张**因背椎骨折急转院,必然使用车辆才能转入位置在合肥的安徽医**属医院治疗。在未痊愈的情况下,又转回固**民医院治疗,所以产生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救护车车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但加盖有固**民医院公章,因此,当事人对救护车的费用确已支出,本院遵客观现实,应予以确认;对亲属陪护的车费则应按正规发票予以确认为136元;其他无效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黄**提供其在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及在中国人**○五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受伤后治疗经过、伤情、治疗结果、住院天数、医嘱(误工、营养和护理)、医疗费的产生和放弃残级鉴定。信**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两张门诊票据无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系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原告黄**质证认为,2013年4月22日的一张1886.1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出院时检查和用药的费用,另一张2013年5月20日459元的医疗费票据,系遵医嘱复查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黄**提供其车费票据27张,以证明其交通费的产生。信**司公司质证认为,部分票据系无效票据,因此,应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提供的27张车费票据中,符合法律规定有效票据仅有9张,包括6张68元/张的电脑打印票和两张340.5元的火车票。其他均为无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可。

上述原告人提供的被告李**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年)和保单,以证明李**在事故发生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李**的车已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信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同时表明李**的车辆投保商业第三险限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结合上述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参照相关标准、并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对上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审核认定:

张**的医疗费,依正规票据计算为46940.16元(1294.91元+45645.25元+38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固始住院34天×30元/天+合肥住院12天×50元/天);营养费828元(住院46天×18元/天);护理费7140元[(住院46天+医嘱56天)×居民服务业标准70元/天];误工费20442.62元(城镇居民标准20442.62元/年×1年,张**腰3、4椎体爆裂性骨折,一年内不可能从事生产和工作);二次手术费14082元(前期住院治疗费46940.16元×30%);交通费3736元(1800元×2+68元×2);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4788.78元。

司**:安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交通、误工等损失2100元(3人×7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李**承担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28053.9元。

黄**的医疗费为40926.88元(凭正规有效票据计算1068.68元+37513.1元+1886.1元+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24天×省外住院50元/天);营养费432元(住院24天×18元/天);护理费3780元[(住院24天+医嘱3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70元/天];误工费3024元[(住院24天+医嘱30天)×城镇居民标准56元/天];二次手术费11574.5元[前期住院医疗费(1068.68元+37513.1元)×30%];交通费,凭正规票据计算1089元[68元×6+340.5元×2];精神抚慰金,未定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2026.38元

综上,结合庭审笔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4时35分左右,李**驾驶豫SJ1962小型汽车沿固三路由固始县丰港乡至固始县城关途中,行驶至固始**办事处东庙社区张营居民组路段时,在超越由张**驾驶的在其前方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豫SVN900三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擦碰交通事故,致张**车上乘坐人司**当场死亡,张**及张**车上乘坐人黄**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和原告黄**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现张**和黄**分别出院。为此上述原告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依法进行赔偿。另查明,死者司**系张**妻子,张**和张**系司**两个儿子。被告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其中商业险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张**和黄**虽已出院,但张**和黄**体内尚有内固定手术的钢板未取出,尚需行二次手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和黄**受伤后,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司**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其丈夫张**和其两个儿子张**、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进行赔偿,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本院对上述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合并审理。由于被告李**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李**在投保商业第三险时有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对于上述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的部分,本院则判令由被告李**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3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司**:安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交通、误工等损失2100元,以上合计428053.9元。由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张**、张**11万元,在商业第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张**、张**30万元。下余18053.9元,由被告李**负担。

张**的医疗费469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828元、护理费7140元、误工费20442.62元、二次手术费14082元、交通费3736元,以上合计94788.78元。由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万元。下余84788.78元,由被告李**负担。

黄**的医疗费为409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32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3024元、二次手术费11574.5元、交通费1089元。以上合计62026.38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预交二审诉讼费380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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