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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冒用“江苏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了《固始县城南新区后勤产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江苏南**限公司和李**,该合同上加盖了名称为“江苏南**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经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江苏南**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公章。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的事实与罪名当庭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在未得到“江苏南**限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冒用“江苏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了《固始县城南新区后勤产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江苏南**限公司和李某某,该合同上加盖了名称为“江苏南**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经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江苏南**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公章。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

2、鉴定意见。合同上加盖了名称为“江苏南**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经鉴定系伪造的公章。

3、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叶某某证言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

4、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零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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