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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地保险合**司与被上诉人赵**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地保险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法民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8月17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皖AS9249轿车沿固始县沙河铺乡张店村土楼由西向东行驶至固陈路路口时,与梅**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梅**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梅**、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梅**及梅**伤后均在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9天、10天,花医疗费11268.99元。该事故经固始**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代为垫付赔偿死者家属及两位受伤人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另查明,死者梅**,男,1964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殷庙村张**,其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共有兄弟四人,大哥梅**及三哥梅**(均已去世),二**(本次事故的伤者),梅**育有一子梅某某,2010年2月17日生。梅学刚,1982年2月15日生,系梅**之子,在深圳市居住。

原审再查明,2014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27.6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原告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S9249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合**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为皖AS9249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合**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代为被告向死者家属及两位受伤人员垫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款,其有权要求被告赔付。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赔付;第二,梅某某的抚养费赔偿标准是按河南农村标准,还是按深圳市城市标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无论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均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所以,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因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赔偿”这一抗辩理由。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村委会两份证明,就被抚养人梅某某的外祖母是否和其共同生活相互矛盾,产生分歧,然究其实质,双方纠缠于此,并无多大意义。作为被抚养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的父母及作为第二顺序监护人的祖父母已经死亡,这一点毋庸置疑,即使采纳被告的意见,让其外祖母作为梅某某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已不切合客观实际,因为其年事已高,自身尚需他人照顾,丧失了作为年幼的被抚养人梅某某监护人的基础,故外祖母作为梅某某的监护人明显不妥。在以下有监护资格且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中,梅*刚作为被抚养人梅某某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堂哥,自然成为不二人选。原因有两点:其一,梅*刚已作出声明,表示愿意承担抚养梅某某的义务;其二,梅*刚在深圳市居住,教育及生活环境优越,同时亦有证据证实梅某某现已在深圳市当地幼儿园入学,故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量,其作为监护人更有利于梅某某的生活、健康及成长。鉴于以上分析,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标准来计算梅某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双方可自愿达成协议,但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本案原告与此次事故中死者家属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由于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各项赔偿标准必须按法定标准审查计算。依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河南省及深圳市标准,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一、梅**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188332元:9416.1元/年×20年;

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月×6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梅某某抚养费347459.84元:26727.68元/年×13年。

二、梅**及梅**的损失

本院认为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两伤者病历、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等票据合法规范,医疗支出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其超过60岁老人,不应该支持,本院认为,60岁以上老人,一般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但是如果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则可视具体情况酌情计算误工费。从双方提供的材料证实,两伤者伤前具有劳动能力,结合目前我国农村劳动力状况,本院支持其误工费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关于交通费,本院采信被告意见,按3000元处理;关于车损,双方均同意60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无异议。具体如下:

1.医疗费11268.99元;

2.误工费490元:9416.1元/365天×(9天+10天);

3.护理费1482元;

4.营养费57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

6.交通住宿费3000元;

7.车损600元。

上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共计623174.83元。鉴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600元,再由被告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1287.42元【(623174.83-120600)×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1287.42元,以上共计37188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负担3434元,原告负担26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地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梅**的抚养费适用深圳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没有正确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事故发生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当酌定为30000元较为适宜。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地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梅**的抚养费适用深圳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原审中有固始县公安局蒋集派出所及固始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梅**被梅**领养的事实,同时原审中有梅**的深圳市居住证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局颁发的土地证,以及梅**进入深圳市**江幼儿园的收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梅**在深圳居住并生活的事实,故原审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确定精神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138元由上诉**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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