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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省公司与被上诉人孟*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盛道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0时40分,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SZB286轿车沿固始城关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于中山大街交叉口时,与孙*驾驶的豫STE45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固**警大队认定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原告赔偿孙*损豫SZB286轿车和豫STE458轿车经固始**证中心鉴定车损分别为27053元和8035元。豫SZB286轿车在被告天安**省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梁**是否属于酒后驾驶,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的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梁**是否属于酒后驾驶首先应该由公安机关认定,公安机关未予认定的,原告方又否认,被告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但仅凭孙*的证词无法确定梁**属于酒后驾驶。另外由于该起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且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公安机关也未认定梁**逃逸。梁**离开现场后原告作为车主就在现场与对方协商,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的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情形。故被告**徽省公司应对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对两份价格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公司赔付原告孟*各项损失35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固始县交警大队由交通警察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不清,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事发后交警陶*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受害者孙*向陶*明确表示梁**满身酒气,梁**在朋友搀扶下匆忙地逃离了现场。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质疑,并提出相反的证据,然而主审法官未能重新审核我公司提交的相反的证据。二、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盂*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和商业险第七条第七款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是由固**警大队经现场勘察依法认定的,上诉人天安财**省公司也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所以该责任认定书是有效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肇事司机梁**存在饮酒驾驶,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梁**饮酒驾驶不能成立。肇事司机梁**不存在弃车逃离现场,固**警大队经现场勘察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提出异议应该提供相反的证据。二、上诉人天安财**省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这个说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9日,梁**驾驶被上诉人孟*所有的轿车与孙*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固**警大队认定梁**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固**警大队调解,梁**赔偿了孙*的损失12500元。固**警大队委托固始**证中心,对肇事车辆豫SZB286轿车和豫STE458轿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两车的车损分别为27053元和8035元。被上诉人孟*所有的豫SZB286轿车在上诉人天安**省公司投有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原审判决天安**省公司赔付孟*各项损失359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安**省公司上诉称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问题,因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且未提出行政复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天安**省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一审的案件受理费358元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付责任,判决其承担一审的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亦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天安**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709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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