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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等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吕**、赵**、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吕**、吕**、赵**、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吕**、薛**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赵**明知是假烟,仍多次驾驶车辆运送至被告人吕**指定的地点,被告人吕**接货后再将假烟运送至自己租赁的仓库,后与被告人吕**、薛**在中牟县郑庵镇等地进行销售。2013年9月5日中牟县烟草专卖局在吕**所租赁的两个仓库内,查获长白山(红)、红旗渠(软银河之光)等卷烟共计36个品种7223条。该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价值501779.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吕**、赵**、薛**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吕**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认定的涉案价格过高,其只销售了几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提出,其不知道是假烟,只运送了两三次,货值不会那么高,没有预谋,不构成共犯。

本院查明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涉案货值没有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案值认定错误。吕国岭的辩护人还提出,吕国岭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吕国岭适用缓刑。吕**的辩护人还提出,吕**不构成共同犯罪,仅其销售的部分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吕**无罪。赵**的辩护人还提出,赵**不明知是假烟,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宣告赵**无罪。薛**的辩护人还提出,薛**没有参与共谋,没有共同投资,没有共同分得利润,不构成共犯,其仅参与两次销售,数额不构成犯罪,应宣告薛**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份,由被告人吕**负责购买假烟,被告人赵**明知是假烟,仍驾车送到吕**指定的地方,再由吕**驾驶赵**的送烟车送至自己租赁的仓库内。之后,由吕**、吕**在中牟县郑庵镇等地进行销售,薛**曾参与驾驶车辆。2013年9月5日,中牟**卖局在吕**租赁的两个仓库内,查获长白山(红)、红旗渠(软银河之光)等卷烟共计36各品种7223条。该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共价值50177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任吕国岭供述,我从2012年3月份开始销售假烟。我负责进货,我姐吕**负责销售,薛**负责开车。每次进货都是我和平顶山一个叫平新的货主打电话联系,他们把假烟送到郑州南四环,我开着他们的车把货拉到我的仓库里面,再把车给他们送回去。当庭供认有一两次将烟款带了回来,供货司机只有赵**一人。其本人开车与吕**到中牟郑庵卖过一次假烟。

2.被告人吕**供述,从2012年3月份和弟弟吕**销售假烟。吕**负责购进假烟,平顶山的货主把假烟送到郑州南三环路,吕**接货后存放在他租赁的仓库内。开着其豫AF697A黑色别克车到中牟**送过三次货,两次是我女婿薛**开车,一次是我弟弟吕**开车。被告人薛**对驾车与吕**一起销售假烟的事实予以供认。

3.被告人赵**对开车给吕**送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认为送的没有那么多。

4.证人王**证言,证明假烟被查获的当天,由薛**开车将吕**送到她们店里。烟草部门的有关情况说明,薛**驾驶的轿车中放有卷烟75条。

5.证人徐**证言,证明一男子于2013年9月租赁其房子,他基本上每周来一次,还和一个女的来过两次,开一辆豫AF697A黑色别克轿车,每次搬走几箱东西。

6.证人吴淑枝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8月份,一名男子租赁其房子,三四天或者十来天晚上来装一两箱或者三四箱货,有时是一个胖女子或瘦女子跟着。还有一个男的和这两个女的都跟着他来卸过货。

7.证人李战胜、郭**、李**分别证明,2012年的农历11月份至2013年的4、5月份,有一男一女到他们的门市部销售假烟。

8.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以来,赵**与平新之间通话达上百次,赵**与吕国岭之间通话达几十次。

9.查封扣押笔录,证明查扣的卷烟共36种7223条。

10.涉案物品核价及卷烟价格认定书,证明涉案假烟价值501779.2元。

11.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12.辨认笔录,证明徐**,吴**辨认出吕**即是租赁她们房子的人;李**、李战胜辨认出吕**即是向他们销售假烟的人;吴**辨认出薛**即是经常到其房子处拉货的人;吕**辨认出赵**即是给其送假烟的司机。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吕**、赵**、薛**销售以假充真的产品,价值501779.2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吕**、吕**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薛**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涉案价值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本案涉及的伪劣卷烟均无法查清销售价格;对于有品牌的,均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售的零售价格进行了计算;没有品牌的,按照平均零售价格进行了计算。上述价格计算方法属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涉案假烟的品种及数量,烟草专卖部门查获涉案假烟后,经被告人吕**签字后认可,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假烟的种类及数量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吕**、薛**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问题,经查,被告人吕**供述证明,自2012年3月份即开始销售假烟,其负责进货,吕**负责销售,薛**负责开车,其本人开车与吕**到中牟县郑*镇销售假烟一次;被告人吕**供认,其与吕**自2012年3月份开始销售假烟,薛**曾为其开车到中牟县郑*销售假烟两次,薛**对开车销售假烟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吴淑枝辨认出薛**即是经常到仓库拉货的人。上述证据证明,各被告人之间不论是否共谋,足以证明吕**、薛**与吕**形成事实上的销售假烟的共犯。

关于被告人赵**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应承担多少假烟责任的问题,经查,吕国岭供述证明,给其送货的只有赵**一人,每次二人接头以后,由吕国岭驾驶赵**的送货车拉到仓库,卸完货后再给赵**送回;通话记录证明,在吕国岭销售假烟期间,二人曾经通话数十次。上述证据证明,赵**在送货时明知是假烟,而且只有其一人送货,故其即是销售假烟的共犯,还应当对全部涉案假烟承担责任。

关于吕**的辩护人提出对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本案涉案价值达50余万元,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不适用缓刑。

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未遂、初犯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按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对四被告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四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薛*兵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吕国岭、吕**、薛*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薛*兵系从犯,受吕**指使,犯罪未遂等情节,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数额、手段、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薛*兵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涉案假烟,于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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