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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天**有限公司与邓**、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限公司诉被告邓**、高**、艾**、毛**、杨**、秦作江、祁**、舒**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郑**、被告邓**、被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被告艾**、杨**、秦作江、祁**、舒**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邓**、高**因购铜向原告借款叁佰万元整,双方就借款期限、执行月利率等签订书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5日到2015年2月5日,被告艾**、杨**、毛**、秦作江、祁**、舒**为被告邓**、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邓**、高**及时清偿借款叁佰万元整及利息,被告艾**、杨**、毛**、秦作江、祁**、舒**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邓**、高**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3、邓**和高**的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贷款是我借的,我希望在执行过程中能协调一下。我与高**现在已经离婚,借款是我一个人借的,我不让她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邓**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未答辩。

被告毛**辩称:担保人毛**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因为主债权到期已经超过6个月,根据担保法规定,毛**应该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出示的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是对保证人明显不利。

被告毛**未提供证据。

被告艾**、杨**、秦作江、祁**、舒**辩称: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该笔债务已经超期,我们意见是以主债务人的资产进行清偿,关于利息的计算,我方希望尽量减免。

被告艾**、杨**、秦作江、祁**、舒**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邓**、高**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即从2014年2月5日-2015年2月5日。借款用途:购铜。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利息为11.49‰。同时,被告艾**、杨**、毛**、秦作江、祁**、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签订合同的第二日,原告依约对被告邓**、高**履行了放款手续。期间,被告邓**归还了454.88元的利息。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告邓**、高**以破产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与各被告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邓**、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艾**、杨**、毛**、秦作江、祁**、舒**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邓**、高**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邓**、高**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限公司与被告邓**、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限公司与艾**、杨**、毛**、秦作江、祁**、舒**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限公司已经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邓**、高**履行了借出款项的合同义务,邓**、高**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邓**、高**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关于原告主张的邓**、高**偿还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杨**、毛**、秦作江、祁**、舒**作为连带责任人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固始天骄村镇**限公司借款本金叁佰万元及利息(以本金叁佰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11.49‰算,应扣除被告邓**已支付的454.88元);

二、被告艾**、杨**、毛**、秦作江、祁**、舒**对叁佰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邓**、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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