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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驾驶辽H-辽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2国道自南北向北行驶,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长湖村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驾驶二轮无号牌摩托车超越其右侧车道货车时,孙*驾驶车辆超越摩托车,车尾部将周*挂倒,致周*当场死亡。经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孙*在现场拨打120,经出警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前车正在超车时超车,因而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在等候处理,是自首;被告人已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系偶犯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持A2驾驶证驾驶辽H-辽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2国道自南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长湖村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驾驶二轮摩托车(无号牌)超越其右侧车道货车时,孙*驾驶车辆超越摩托车,车尾部将周*挂倒,致周*当场死亡。肇事后,孙*在现场拨打120,经出警民警口头传唤到案。2015年11月19日,经固始**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孙*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2015年11月2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周*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24日,固始**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在前车正在超车时超车,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周*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2016年1月28日,孙*与周*的儿子等人卢**达成赔偿协议,孙*一次性赔偿周*安葬费等7.5万元,周*的家人对孙*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孙*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孙*在现场拨打120,经出警民警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孙*立案侦查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孙*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孙*驾驶车辆的情况。

6、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孙*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情况。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承担责任的情况。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在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的情况。

9、固始**督局出具的电子过磅单,证明被告人孙*驾驶的车辆净重为42600kg.

10、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孙*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情况。

11证人曹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12、被告人孙*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过程。

13、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周*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4、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前车正在超车时超车,因而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在等候处理,是自首;被告人已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系偶犯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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