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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徐**、被告中国太平**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改为普通程序,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易承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被告太**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徐**驾驶皖N×××××货车行驶至固始县段集街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许*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要求被告方赔偿608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2万元医疗费,应在保险理赔后返还给我。

被告**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国家法定标准计算,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徐**驾驶车牌号为皖N×××××货车沿S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固始县段集镇街道超车时,遇相对方向由许*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许*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固始**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作出固公交认字(2015)第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内容为:1、徐**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即被送往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许*伤情为:1、复合性外伤,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脾破裂;2、左肾挫裂伤;3、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4、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20814.9元,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4个月;2、建议进行伤残鉴定;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

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争议较大,结合双方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21000元,被告称票据只有20814.9元,还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只有20814.9元,其将租用救护车费用200元加在医疗费中,应予纠正,但被告认为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原告住院治疗,如何用药均由医院安排,被告要求扣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为20814.9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19552元,计算标准:按208天×94元/天。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应按150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原告住院88天,医嘱休息4个月,故误工期应按208天计算,计算标准,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虽提供购房合同,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时间,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271.2元(208×30.15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8272元(88天×94元/天);被告对护理费只认可30天,认为应按75元每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88天,护理是指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按当年护工工资标准计算83.51元/天。应为:7348.88元(88天×83.51元/天)。4、营养费4160元,双方无异议。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8800元(88天×100元/天),被告只认可按20元/天,对此,本院认为,按司法解释精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100元每天,原告计算并无不当。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被告提出,没有交通费票据,只认可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尚不够伤残,按规定,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精神,被告尚不够伤残条件,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为:48894.98元。

另查明,在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被告徐**垫付医疗费2万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

二、诊断证明及病历。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原告父亲购房合同及户口本。

五、保险合同。

六、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均无异议,各责任方应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对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交通事故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合计33774.9元,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3774.9元,由被告徐**赔偿70%,即16642.43元。原告自行负担30%,即7132.47元。由被告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其他损失计15120.08元,由被

告太**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上列一、二项合计41762.51元,由被告**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在保险理赔后,被告徐**垫付的2万元予以退还。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安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徐**负担425元,原告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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