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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马瑞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马瑞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马瑞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中牟县城关镇官渡路中段北侧光荣院家属楼4单元6层西户有一座楼房,建筑面积88.60平方米,因二被告于2005年8月12日迁入郑州市居住,2006年9月12日二被告以44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原告。被告马**出具了收到购房款44000元的收条一份,并承诺随时可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自2006年9月入住,至今已8年,自2011年8月11日开始,原告要求被告把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因被告王**身体有病,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协助将牟房权证字第25721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6年9月12日收条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44000元。

2、房产证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原告。

3、谈话录音光盘及说明一份,主要证明2006年时二被告因其女儿过世欲将所住房屋出售,且王**因精神受刺激存在精神障碍无法到房管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当时原告不知情才购买该房屋,购买后在多次催促被告协助过户中原告才知道此情况,因马瑞岭不愿其老婆再受刺激,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

4、证明一份,主要证明王**曾用名王**。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初卖房时因房产证办理的是新证还不到5年期限,被告只收了房款,故过户所需费用被告不负担,应由原告负责缴纳。当时原告没有催促被告协助过户,所以拖到现在没有过户,现在办理过户需要多缴纳税款。

被告马**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被告王**名下有一住房,位于原城关镇官渡路中段北侧光荣院家属楼4单元6层西户。2006年9月12日,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将购房款44000元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将房屋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牟**字25721号)原件交付原告,并出具收条一份。当时双方为了少缴纳房屋交易税,约定五年后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至今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44000元,被告收受购房款后仅按约定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马瑞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将位于原城关镇官渡路中段北侧光荣院家属楼4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房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25721号)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李**名下。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王**、马瑞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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