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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华**限公司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州华**限公司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邱**,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公司多次拉加气砖共计233方,计款43105元,用于郑州**业学院的教学楼建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所购买的加气砖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气砖款项43105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库单13张,证明被告共拉原告233方加气砖,每方185元,共计431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给王某某打工的,该加气砖系由王某某购买,原告所诉款项应由王某某支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名,由原告公司多次向指定的送货地点(电器化学院)拉加气砖共计233方。被告认可其签名的出库单上的加气砖单价均为185元,所拉加气砖计款431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加气砖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称其系给王某某打工,该加气砖系由王某某购买,王某某已支付部分加气砖款五万元,下余四万多元未付,故原告所诉下余款项应由王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朱**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并认可出库单上加气砖的数量和单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43105元,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气砖款项43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华**限公司加气砖款型共计四万三千一百零五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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