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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甲等与宋*、固始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孙**、任**诉被告宋*、固始县**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季纯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刘**、孙**、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周*、被告宋*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季纯发委托代理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刘**、孙**、任彦荣诉称:2015年9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宋*驾驶固始县**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少林牌豫S×××××中型普通客车,沿蒋徐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徐集乡白羊村黄圩组路段时处,遇原告刘*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蒋徐公路西侧的小路自西向东进入蒋徐路与豫S×××××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向刘*的车,致车上乘坐人孙**重伤后不治身亡,其余乘坐人任连青、刘*重伤,季**、陈**轻伤,后经固**警大队出具固公交认字(2015)第3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驾驶车辆过快是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承担次要责任。宋*车辆属于固始县**有限公司所有,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在各自的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57794.0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刘*家庭户口本,身份证。3、被告宋*的身份信息。4、宋*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6、尸检报告。7、病历和住院证。8、急救医疗费票据、医疗票据以及相关部门的证明。9、证人刘*丙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该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因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理赔。另外,我们已经垫付了3.5万元。

被告宋*未提供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固始县**有限公司应当提供事故车辆豫S×××××号车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原件,以确定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是否符合赔偿条件,经查符合法律以及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另外,因本起事故有四人受伤,另三位受害人已经另案起诉,对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当考虑到另案几名受害人,按照受害者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损失,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固**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季**辩称:季**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并深受重伤,现仍在治疗当中,伤残等级尚待评定。我已经起诉到固**法院蒋集法庭。由于本案原告方也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案判决生效后,应等待我起诉的案件结案后,进行相互抵销,然后在作结算。另外,本案另一受害人李*也身受重伤,为此花去几十万元医疗费,因此本案在对保险份额分担上应与蒋集法庭审判人员进行沟通,作适当分配,而不能把肇事车辆保险金额全部用于赔偿本案原告。

被告季纯发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5时50分许,宋*驾驶豫S×××××中型普通客车沿蒋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集乡白羊村黄圩组路段时,遇季**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蒋徐公路西侧的小路自西向东进入蒋徐路,豫S×××××中型普通客车撞上二轮电动车后又撞上由刘*驾驶的沿蒋徐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季**及其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李*,刘*及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孙**、任**、刘*、季**、陈**等人受伤,孙**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3日2时许死亡。9月9日,固始**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宋*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刘*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孙**、任**、刘*、季**、陈**、李*等人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宋*为死者孙**垫付了3.5万元治疗费。事故发生时,宋*驾驶的豫S×××××中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

另查明,豫S×××××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宋*,行车证登记车主(所有人)为固始县**有限公司。固始县**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宋*驾驶的豫S×××××中型普通客车进行统一管理。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尸检报告、原告家庭户口簿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刘*各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三方责任比例,由宋*承担70%的责任,季**承担15%的责任,刘*承担15%的责任。孙**只在固始县蒋集镇街道租房陪孩子读书,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76元+4987.8元=7663.8元。救护车费用:6000元。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的生活费:6438.12元/元×5年÷2=16095.3元;刘**的生活费:6438.12元/元×3年÷2=9657.18元;孙保山的生活费:6438.12元/元×10年÷3=21460.4元;任**的生活费6438.12元/元×10年÷3=21460.4元。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8673.28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孙**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受损,受损后的价值无法确定,可待定损后再行主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医疗费7663.8元、救护车费用6000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6934.2元,共计120000元。剩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8673.28元、死亡赔偿金151387.8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154042.756元。被告季**承担15%的责任,即33009.162元。下余损失33009.16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刘**、刘**、孙**、任**医疗费、救护车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4042.756元;

二、被告季*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刘**、刘**、孙**、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3009.162元;

三、驳回原告刘*、刘**、刘**、孙**、任**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0元(被告宋*垫付了35000元),由原告刘*、刘**、刘**、孙**、任**负担960元,被告宋*、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公司共同负担4480元,被告季纯发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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