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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汤友书、张**、陈**、陶**、黄**、刘**、刘**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汤友书、张**、陈**、陶**、黄**、刘**、刘**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汤友书及其辩护人秦**,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盛**,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段*及被告人陶**、黄**、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卢**、汤友书、张**、陈**、陶**、黄**、刘**、刘**等人携带铁锹等工具窜至固始县三河尖乡汤岗村九组黄*莹家田地,在该田地东北角处盗掘一处古墓葬,盗得铜镜一块,该铜镜被汤友书、卢**二人以19万元价格购买,张**等八人每人分的19000元。后汤友书、卢**二人通过“小铁子”联系买主,将该铜镜以29万元卖出。该古墓葬经河南**委员会鉴定为唐代砖室墓,该墓葬对研究豫南一带唐*的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汤友书、张**、陈**、陶**、黄**、刘**、刘**盗掘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汤友书、张**、陈**、陶**、黄**、刘**、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犯盗掘古墓葬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卢**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卢**在该起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卢**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依法判处非监禁刑。

辩护人秦**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友书犯盗掘古墓葬罪所依据的豫文物鉴字(2013)第45号《河南**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不具有正确性和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人汤友书的行为不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辩护人盛**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没有意见;2、被告人张**系偶犯、初犯,其并不明知盗掘的就是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且盗掘的物品只是一般文物,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段*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陈**案发后主动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且销赃所得29万元不能够真实地反映古墓葬中被盗铜镜的真实价值,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的依据;4、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卢**、汤友书、张**、陈**、陶**、黄**、刘**、刘**及另外两名男子共十人携带铁锹等工具来到固始县三河尖乡汤岗村九组,在该村民组村民黄**责任田里盗掘古墓葬一处,盗得铜镜一块,该铜镜被被告人汤友书、卢**二人以19万元价格购买,被告人张**、陈**、陶**、黄**、刘**、刘**八人每人分的19000元。后汤友书、卢**二人将该铜镜以29万元价格卖出。经河南**委员会鉴定,该古墓葬可确定为唐代砖室墓,对研究豫南一带唐*的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张**被抓获。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卢**、汤友书被安徽省霍邱县警方抓获。被告人陈**经亲友联系准备投案,于2013年6月7日被深圳市警方抓获,后陶**、黄**、刘**、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黄**、刘**、刘**、陶**分别向固始县公安局交纳罚没款25000元、19000元、19000元、19000元、25000元。被告人卢**、汤友书各得赃款69000元及张**所得赃款19000元尚未追缴。各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卢**、汤友书、张**、陈**、陶**、黄**、刘**、刘**供述。2、现场勘察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文物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罚没票据。4、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5、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汤友书、张**、陈**、陶**、黄**、刘**、刘**盗掘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唐代砖室墓,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属共同犯罪,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汤友书、张**、陈**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黄**、刘**、刘**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9000元予以追缴。

二、被告人汤友书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9000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张**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予以追缴。

四、被告人陈**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陶家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人黄**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七、被告人刘**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八、被告人刘**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列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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