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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联**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有限公司(下称联**司)与被告阳光**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联**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阳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车辆损失险8307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

2015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闪**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在博爱县鸿昌路葵城路口西侧修车时,因操作不当,撞倒军利修配的房屋,造成房屋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150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军利汽修门市部房屋及卷闸门的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7112元,原告已于2015年4月25日赔偿7000元。原告的豫H×××××牵引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44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20元。

由于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12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30元。

原告联**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闪**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房屋损失评估报告、赔偿房屋损失7000元收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阳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前后关联一致,相互印证。可以客观反应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联**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联**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单方责任,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7000元,由被**公司在原告联**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410元,连同支付的评估费320元,合计4730元。由被**公司在原告联**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联**限公司11730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联**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阳光财**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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